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894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4248号。
申请人:许尔虎,男,*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中安金狮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黄润新。
委托代理人:郁鹏、余长敏,均系被申请人的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以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491.88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9日病假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941.71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5738元。申请人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8年10月31日。
二、岗位:保安。
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有订立。
四、工资情况:月薪由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费及补贴构成,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发放上月工资。
五、受伤情况: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胸部左肘部挫伤,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2020年8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该情形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六、关于医疗期:申请人提交的社保信息记载,申请人累计缴纳社保月数为105个月,则申请人实际工作年限不足十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龄不足五年,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申请人可享有法定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七、关于赔偿金: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2020年9月25日可享有法定医疗期已满,通知申请人2020年10月19日前到岗上班。逾期将根据相关法律、公司管理制度及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申请人当天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按规定返岗,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亦未按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办理请休假手续。202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因你伤病医疗期届满,已安排岗位并通知你返岗。截至2020年10月29日你仍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申请人确认收到该通知。申请人主张因伤病未好,无法上班,故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后已口头及电话形式向被申请人告知,并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手写的请假条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
本委认为,依据前述认定,申请人法定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即至2020年9月25日已届满,申请人在医疗期满仍未痊愈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延长医疗期,在获得批准后才能继续享受医疗期待遇。本案中,申请人医疗期满后并未办理相关延长医疗期手续,在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后,也没有及时返岗或按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办理相关请休假手续,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妥,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八、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申请人法定医疗期已于2020年9月25日届满,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九、其他: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三项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于法不悖,本委予以准予。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撤回第三项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靖敏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心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