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935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1916号。
申请人:刘敏,男,*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市在这里服务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唐飞。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刘敏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000元;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申请人主张于2019年8月16日入职,担任实习店长,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另每月享有600元餐补。被申请人负责人钟某敏每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报酬。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提出离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起的工资报酬。申请人提交考勤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上述主张。考勤记录无原件核对,聊天记录截图已核对原始载体。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三条明确,劳动争议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就此举证。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考勤记录、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考勤记录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或固化,亦无原件核对,本委无法核实真实性;聊天记录截图无法明确聊天双方的身份,聊天内容亦无有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本委无法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曾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倩玉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