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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59-黄某某诉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1-06 09:56:07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福劳人仲裁【2020】281号

  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20】2087号。

  申请人:黄**,女,*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倪**,均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以上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0年7月15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112643.68元、经济补偿10000元、报销款46875.91元,合计169519.5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情况:申请人诉称其是被申请人处的股东之一,同时2020年4月8日前亦是法定代表人,并于2019年10月19日以总经理职位入职被申请人处,负责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任职总经理,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在职期间大股东以经营效益低为由未支付其工资,称找到投资人会补发申请人的工资,后因公司经营策略发生变化,申请人退出股东会,不再担任总经理一职,并于2020年4月7日与大股东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申请人处的法定代表人也于2020年4月8日变更为李**。协议书签订之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等。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上述事实。

  经查,上述证据已核原件,《劳动合同》甲方处加盖被申请人处印章,乙方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职位为总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甲方处加盖被申请人处印章,乙方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显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自2020年4月8日起不再担任总经理一职,并对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等作出明确约定。本委依职权在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5日的变更信息显示,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投资人为申请人黄**5万元占10%,沈**45万元占比90%。2020年4月8日的变更信息显示,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李**,投资人为李**5万元占10%,沈**45万元占比90%。

  本委认为,申请人诉称的在职期间虽系股东身份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和代表关系,但法律并未排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申请人股份占比仅为10%,沈**作为大股东,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后两个时间段的股份占比一直为90%。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已并非被申请人处的法定代表人,在已核《劳动合同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就申请人兼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区别与其他一般劳动者的依附性、从属性而能对公司形成绝对控制权予以证明。而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前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委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质询等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劳动合同》已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等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等构成要件作出具体明确约定,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有利证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及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2019年10月19日,任职总经理,月工资标准20000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4月7日。

  二、关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申请人诉称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作出明确约定,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如前所述,本委已采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7日的工资人民币112643.68元、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元、报销款46875.91元”。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申请人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等支付情况付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前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委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质询等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7日的工资人民币112643.68元,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

  三、关于报销款:申请人诉称在职期间为被申请人垫付46875.91元,详见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报销款不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四、关于律师费: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经查,已核上述证据原件,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前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委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质询等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申请人的胜诉比例,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本案的律师费3600元[计算方式(112643.68+10000)÷(169519.59)×5000]。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7日的工资人民币112643.68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

  三、被申请人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律师费3600元;

  四、驳回申请人黄**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田改霞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