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19】3465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21997、23506号。
申请人(被反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江**,男,*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深圳市**智慧工业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鄢**。
委托代理人:罗**、陈*,均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深劳人仲案【2019】21997号),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反申请(深劳人仲案【2019】23506号),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江**到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陈*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1359.2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781.6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54614.7元。
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如下:要求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多支付的2019年8月工资人民币5363.64元。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二、工作岗位:质量主管。
三、工资标准:14750元/月。
四、工资发放情况: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2019年9月的工资已足额补发。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9年9月23日。
六、事由起因: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派申请人前往市内出差至2019年8月15日,出差内容是到供应商进行产品线检测。2019年8月7日晚九点多申请人与供应商就餐后,供应商邀请申请人去嫖娼,因申请人嫖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当晚即被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派出所予以行政拘留10天(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6日)。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如下:
一、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2011年9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其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劳动合同显示签订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落款处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及申请人签字,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社保清单显示2011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分别由深圳市*陆软件有限公司、深圳市*志软件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由被申请人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签订主体为深圳市*志软件有限公司(甲方)及申请人(乙方),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与甲方就业期间依法产生的权利续存在名称变更后的深圳市**智慧工业有限公司”,落款处有深圳市*志软件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申请人签字。申请人认为深圳市*志软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实为同一家公司,仅是名字反复变更。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为与其无关,并主张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
经查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志软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股东均系深圳市*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深圳市*陆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智慧工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本委认为,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深圳市*志软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虽为关联公司,但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从社保清单、劳动合同可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系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涉及深圳市*志软件有限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但该协议书仅有深圳市*志软件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申请人的签字,未经被申请人盖章确认,且被申请人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采纳。此外,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入职被申请人的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本委不予采信,依法认定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2019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具体违纪行为如下:1、申请人在出差期间私自接受供应商的违规邀请活动(嫖娼),即私下接受供应商的贿赂行为。违反《员工高压线管理规定》第4.2条关于收受回扣、行贿受贿的规定,以及第5.3.2条“任何员工触犯高压线的行为一经查实,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申请人因嫖娼的违法行为被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旷工,且拘留前、拘留期间、释放后均未通过电话、微信或委托其家人等方式向被申请人履行或补办请假手续,而是刻意隐瞒出差期间旷工的事实,其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不属于旷工的正当理由,申请人的旷工行为违反《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4.7.2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一月内累计旷工达五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日者,予以辞退并无任何补偿”的规定。为此,被申请人提交了出差申请单、《员工高压线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关于讨论通过《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纪要、辞退通知书、关于辞退严重违纪员工江**事宜的职工代表大会纪要等证据。申请人确认出差申请单、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余证据,主张从未见过,并辩称其系被派出所行政拘留而丧失了人身自由权,不属无故旷工,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6日拘留期间申请人无法与外界联系,释放后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回去公司上班,当时已告知总经理及部门经理申请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不存在刻意隐瞒的行为,且被申请人按全勤发放了申请人2019年8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此外,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收受贿赂的行为,申请人与供应商系多年好友关系,接受供应商的邀请并非接受贿赂的行为,且申请人嫖娼亦在非工作时间进行。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关于江**先生8月7日的治安拘留一事不存在任何涉及公务性质行为,仅为本人系多年相互朋友关系的主动意愿”,证明人:金**。申请人称证明人金**即供应商深圳市**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不确认该份《证明》,主张供应商是深圳市**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但证明人金**的具体身份及签字是否真实均不清楚。此外,因申请人刻意隐瞒被拘留的事实,导致被申请人按全勤发放了申请人2019年8月的工资。
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申请人接受供应商的邀请嫖娼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该事实清楚确凿,本委予以认定。一方面,申请人在被拘留期间,虽系因人身自由受限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但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是否实施嫖娼行为并非无法选择,对于嫖娼行为是否违法亦有清晰认知,其应当预见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无法到岗工作、被解雇等可能。申请人在明知上述风险的情况下仍实施违法嫖娼,其本人对于被拘留所致的未能出勤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面,申请人的嫖娼行为发生在出差期间,并非完全的非工作时间;且供应商作为向被申请人供应各种资源的企业,与被申请人存在长期的经济利益与合作关系,而申请人作为质量主管,在出差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相关事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供应商提供的嫖娼邀请及服务,基于其个人利益的获取,客观上必然影响与被申请人相关的资源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申请人的违法嫖娼,确属私自接受供应商贿赂,严重违背基本的职业道德和纪律,并对被申请人的管理秩序和商业声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申请人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申请人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9年已休4天年休假。申请人主张该4天休的是2018年度的年休假,被申请人主张休的是2019年度的年休假。本委认为,年休假可跨一个年度安排,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已休2019年的年休假或已支付申请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折算,申请人2019年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本委以申请人月工资14750元为基数核算,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后,则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068.97元(14750÷21.75×3×2)。
四、关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足额发放申请人2019年9月的工资。故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申请: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隐瞒出差期间被拘留十天的事实,导致被申请人按全勤发放了申请人2019年8月的工资,故要求申请人返还。本委认为,申请人2019年8月7日晚九点多被派出所行政拘留,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6日处于拘留期间,该期间申请人确因本人原因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该期间已发放的工资应当返还。故对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算,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支付的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103.45元(14750÷21.75×9)。现被申请人仅要求申请人返还5363.64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委支持其诉请的金额。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对深劳人仲案【2019】21997号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068.97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委另对深劳人仲案【2019】23506号仲裁裁决如下:
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支付的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363.64元。
深劳人仲案【2019】21997、23506号仲裁裁决均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房荟琳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丘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