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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65-周某某诉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1-06 10:18:31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9]3351号

  申请人:周**,女,*族,地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系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系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麦**。

  委托代理人:赵**、王*,系被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向本委提出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3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度绩效86443.2元;3、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4、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6日。

  二、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

  四、工资标准:每月13500元。

  五、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被申请人主张:1、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实业)向被申请人申请以原油专用线和气雾罐生产装置为租赁标的融资业务,申请人未对租赁设备的实际交付进行必要的监督确认,租赁设备未实际交付,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无效,且博源实业目前已逾期未按时还款,申请人的严重失职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被申请人已就博源实业的融资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专项稽核调查,并依据被申请人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酌情对申请人的违规行为作出记过处分以及罚款20000元,该处罚决定已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3、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1月30日应发工资11838.69元,抵扣罚款后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工资2200元。被申请人提交交付与合同起租流程、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往来邮件资料、关于湖北博源逾期项目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周**专项稽核报告、处罚办法证明其主张。其中交付与合同起租流程中签署交货验收单条款明确规定业务部项目经理有责任确保租赁物的真实交付,需协助办理交货及协助承租人签署交货验收单;民事起诉状记载被申请人向博源实业等提起诉讼,要求博源实业偿还全部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受理通知书记载被申请人起诉博源实业的案件法院已立案受理;往来邮件资料记载根据被申请人与博源实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购买指定的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博源实业,但租赁设备一直存放于供应商处,并未实际交付给博源实业;处罚决定记载经稽核检查发现,因申请人未对设备交付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确认,导致租赁设备生产线虚假交付,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和对应的担保合同无效,对被申请人的资产处置形成负面影响,给予申请人记过处分并罚款20000元;周**专项稽核报告记载申请人在职期间实际所操作的具体项目明细及项目检查情况,其中包括博源实业项目现场检查发现未实际交付租赁标的;处罚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规定,风险管理部根据违规违纪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损失及影响程度初步认定赔偿金额,报公司研究决定后作出处罚决定,处罚方式包括纪律处分及经济性处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经济性处理包括绩效处理、经济赔偿,可直接从工资中抵扣和当事人认缴。申请人对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往来邮件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交付与合同起租流程、处罚决定、周**专项稽核报告、处罚办法均不予确认,并同时辩称:1、被申请人未明确规定申请人的岗位职责任,申请人依照公司惯例合法合规尽职尽责的完成博源实业项目,并不存在失职行为。2、2016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与博源实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荆门宏图***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宏图)购买租赁设备出租给博源实业,并要求荆门宏图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设备的交付,博源实业、荆门宏图于2016年10月26日已出具交货验收单,确认租赁设备已实际交付,但直至2018年12月8日至9日被申请人风控部经理及申请人去博源现场核查才发现租赁标的未实际交付的情况,在此之前申请人对此情况并不知情。3、申请人发现租赁标的未实际交付后已向上级主管汇报并积极联系各方协商,其主管彭建军在往来邮件中表示交货验收过程中,租赁公司基于简化手续一般没有要求安排现场监督交验。荆门宏图已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因博源实业厂区涉及政府拆迁补偿等问题,致使租赁设备因场地问题不能如期完成组装,博源实业与荆门宏图同意在此情况下起租且双方已出具交货验收单。申请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没有依据,被申请人产生的损失应依据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合同主体追偿。申请人提交项目合同签署确认单、融资租赁合同、贷款代收证明书、发货通知单、往来邮件资料、工作签报审批表证明其主张,其中项目合同签署确认单、融资租赁合同、贷款代收证明书、发货通知单、工作签报审批表均记载被申请人与博源实业签订融资合同,被申请人根据博源实业要求购买租赁设备出租给博源实业,但租赁标的未实际交付给博源实业;往来邮件资料中的交货验收单记裁博源实业及荆门宏图于2016年10月26日确认租赁设备已交付并完成测试及检查,落款处博源实业及荆门宏图加盖公章及法人章。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从职业角度分析,项目经理指企业建立以项目经理责任制为核心,对项目实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的责任保证体系的重要管理岗位,需要负责所有事务性质的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博源实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博源实业的要求购买指定设备,再出租给博源实业,博源实业支付租金,显而易见租赁设备的实际交付为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关键,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主张不清楚自己的岗位职责,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往来邮件已记载其确认博源项目合同履行中的工作疏忽以及未进行租后的跟踪管理,申请人作为项目经理有责任及义务对设备交付过程进行必须的监督确认,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已认真履行了其岗位职责,仅凭博源实业及荆门宏图出具的交货验收单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尽到监督确认职责,故,本委认为申请人存在失职行为。

  2、从被申请人的内部管理责任分析,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已制订关于租赁设备交付情况核查流程等相关制度,被申请人庭审自认租赁标的交付完全依赖于项目经理的反馈及公司的后期监督,但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曾对博源实业融资项目进行监督,直至申请人2019年1月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离职稽核才发现博源项目未实际交付标的情况,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自身管理及制度存在漏洞,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本委认为不应将全部过错归咎于申请人。

  3、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分析,被申请人主张租赁标的未实际交付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失效,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但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已失效或失效的原因系租赁标的未实际交付;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起诉状可知博源实业已正常还款10期,可见博源实业并未因租赁标的未实际交付的情况而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本委无法核实博源实业未付租金及逾期行为与租赁标的实际交付是否有关联,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的失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本委不予采信。

  4、从处罚决定分析,被申请人主张处罚办法已通过OA传阅,处罚办法已明确风险管理部根据违规违纪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损失及影响程度初步认定赔偿金额,报公司研究决定后作出处罚决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举证明具体的赔偿标准及公示情况,另,据前述认定,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失职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决定,于法无据,本委不予采信。

  六、拖欠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正常出勤应发工资为11838.69元,抵扣罚款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200元。被申请人提交工资表,工资表记载情况与被申请人的主张一致,申请人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2200元已实际收到,但被申请人的罚款无依据。本委认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正常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月至2019年1月30日的工资,据前述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法无据,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638.69(11838.69-2200)元。

  七、2018年绩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发放2018年绩效工资,被申请人提交的离职稽核报告已表明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2018年的业务量,申请人的完成量高达15笔,被申请人应支付其绩效工资。申请人提交PPT截图及张*的证人证言,其中PPT截图记载项目经理个人绩效完成情况申请人实际投放7063万元、实际毛利653万元、完成率64%、实际逾期率18.62%:张*证人证言记载被申请人的绩效计算方式投放金额占40%、毛利占24%、逾期占16%、其它20%,毛利核算由公司从系统导出,由部门助理发送邮件给项目经理确认毛利的测算结果。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因申请人2018年业绩考核及核心能力均不达标,依据绩效管理办法,不予发放申请人2018年的绩效工资,绩效管理制度、业务序列业绩激励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被申请人已通过邮件方式让全体员工传阅。被申请人提交绩效管理制度、周**2018年员工个人总结评估报告及绩效结果公示、管理办法、周**的业绩系数计算方式及实际完成情况,其中绩效管理制度规定中工作计划维度记载如员工未按预期目标完成重点工作或常规工作出现重大失误评定为C级,如领导力维度如单项领导力水平评分低于本等级领导力水平要求评定为C,如核心能力维度出现单项核心价值观出现违背行为准则的关键事件,造成不良后评定为C级,若员工绩效评定为CC,则员工不享受年度绩效。该绩效管理制度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发文,通过邮件方式传达;周**2018年员工个人总结评估报告及绩效结果公示中申请人个人工作小结记载其未能实现年初制度的业绩目标,且大项目出现逾期,逾期率较高,全年投放客户批次较少且没有新增新客户,风控手续完成率未达标,部门意见中其直接主管意见为不符合期望,主管副总意见为不符合期限,申请人2018年综合绩效结果等级为CC,绩效结果已经过公示;管理办法记载业务人员的绩效系数计算公式及绩效系数低于50%,奖金为0,该管理办法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4日进行在线阅读;周**的业绩系数计算方式及实际完成情况记载申请人的业绩综合系数为44.6%。

  本委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会议PPT截图系电子证据易于修改,申请人未对该证据进行保全及固化,本委无法核实该证据记载数据的真实性,且即使该证据属实,PPT截图并未记载统计时间,并不能作为申请人2018年的业绩情况的依据,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被申请人离职员工出具,但证人张*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较弱,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佐证,本委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申请人虽未确认2018年个人总结,但据前述申请人对博源项目存在失职行为的认定,根据申请人的工作表现结合绩效管理制度,被申请人评定申请人绩效等级为CC,不符合享受年度绩效工资,并不不当,本委对于该评定结果予以采信。4、申请人主张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管理办法不予确认,但管理办法已通过邮件方式让全体员工传阅,申请人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对管理办法不知情,且结合申请人确认的业绩数据及管理办法中记载的计算方式,申请人的绩效系数未达到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综上,被申请人不予发放申请人2018绩效工资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绩效工资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八、离职时间及原因: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0日终止。

  九、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及离职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但并未明确需要配合的具体事项,诉求不明确且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依法应按胜诉比例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771.53元(9638.69÷99943.2×5000)。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9638.69元;

  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771.53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向艳宏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