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9]9340-9416号
申请人:徐*等77人(各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详见附表一)。
员工代表:徐*、魏*、詹**。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齐**,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覃*,系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杜**、许*,系第二被申请人的员工。
77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37252.89元;2、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24100.38元;3、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员工自入职至2019年4月5日上班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438828.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774636.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2862.94元;4、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员工未休年休假工资19731.5元;5、第一被申请人补齐员工四、五月份未缴社保公积金;6、解除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配合员工领取失业金,不得恶意阻挠;7、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王**、陈**等两名行政人员“17薪”剩余未发的“5薪”总计69890元(各申请人的详细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一)。庭审时,77名申请人撤回第6项仲裁请求,于法不悖,本委予以准许。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归属:77名申请人均主张在2019年4月5日以前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8日起至今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申请人对该主张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
二、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77名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均对《员工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表》中载明的入职时间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部分申请人的《员工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表》中未载明入职时间,本委按《仲裁请求明细表》中载明的入职时间确定(77人的入职时间详见附表二)。77名申请人中,除王**、陈**等两人为行政人员以外,其余申请人均担任业务员,工作地点分布在全国各地。
三、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的工资情况:77名申请人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及交通补贴+业绩提成,其中底薪及交通补贴系固定发放,业绩提成根据业绩情况浮动发放,2018年11月以后,第二被申请人基本上没有业务,主要是发放底薪及交通补贴,没有发放提成。77名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底薪及交通补贴明细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第二被申请人确认77名申请人主张的工资结构,但未提交77名申请人最近两年内的工资表证明具体的工资发放情况。本委认为,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载明具体的应发项目及扣除项目,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交各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表作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委核对,77名申请人主张的底薪及交通补贴数额与银行流水中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之间的差额在合理范围内,考虑到社保公积金个税等代扣代缴情况,本委对77名申请人主张的底薪及交通补贴数额予以采信,详见附表二。
四、77名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况:77名申请人主张,2019年3月底,第二被申请人通过系统平台向员工宣导称公司设立了新主体“**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要求员工从第二被申请人处离职,重新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劳动关系变动前后薪资岗位、工作地点均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如果不同意转入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则会被强制清退。77名申请人没有其他选择,只能同意该工作安排。2019年4月5日左右,第二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向员工发送了第二被申请人的离职文件(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员工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表》)及第一被申请人的入职文件(包括《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定薪定岗单》等),有关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入职时间、合同期限等内容均已拟定好,员工只需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等个人信息并签字即可。77名申请人填写好上述文件并签字后将之寄回了第二被申请人处。第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77名申请人发放了2019年4月1日至4月5日的工资。2019年6月左右,两被申请人向77名申请人寄回了加盖有两公司公章的离职及入职文件,但惟独未寄回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的《定薪定岗单》。2019年5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发布《关于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业的公告》,宣称公司目前遇到严重经营困难,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起暂停运营,员工后续暂不需来公司上班。同日,第一被申请人按各申请人所在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77人2019年4月8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5月的工资至今未付。此后77名申请人未再正常上班。77名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法定义务,以欺诈的方式诱骗员工签署离职文件,解除其劳动关系,将其安排至新成立的空壳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并在次月即宣布该公司暂停营业,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现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77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其公司自2018年下半年起基本没有业务,很多员工辞职,77名申请人欲另谋出路,以个人发展为由提出辞职,与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77名申请人后续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公司系员工的个人选择,并非公司安排的结果。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无需支付77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一被申请人辩称,77名申请人系其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统一招聘的员工,因招聘人员离职,具体招聘途径不清楚,上述员工分布在其公司在全国各地合作的商家驻点办公,因业务经营困难,其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起暂停运营,但暂未与77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77名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祝新、杨汝兵缴交2019年5月社保、公积金的明细清单;2、客户办理分期贷款业务的个人数字证书、个人信息查询及划扣授权书(两被申请人在其上合署盖章或者第一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其上合署公章);3、“**科技”APP的后台管理端显示名称为“**消费金融业务管理系统”;4、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告知函》(载明解除理由为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将42楼的办公场所转租给第一被申请人,而该公司的员工聚集办公场所讨薪造成不良影响);5、关于新主体“**科技”的问题答疑聊天记录截图。两被申请人以上述证据系电子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给部分申请人代缴2019年5月份社保公积金一事,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系人力资源部漏删离职员工信息而错缴;对于个人数字证书、个人信息查询及划扣授权书等分期贷款文件上有两家公司合署盖章一事,两被申请人辩称合署盖章的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关联公司,合署盖章系正常开展业务所需;对于“**科技”APP的后台管理端显示“**消费金融业务管理系统”一事,第二被申请人辩称其公司的系统或资产已进行变卖或内购,第一被申请人从其公司购买了“**消费金融业务管理系统”,并非两家公司共用该系统;对于申请人所述两被申请人在同一楼层办公一事,第一被申请人确认曾在新浩壹都写字楼办公,但辩称与第二被申请人分属不同楼层。77名申请人另主张第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份委托申请人赵杰代表其公司参加位于石家庄地区的仲裁案件,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系临时性委托,额外给赵杰支付了补贴,此时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第二被申请人提交了77名申请人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员工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系打印好的格式文本,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均为“员工以‘个人发展’为由提出辞职,经公司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日期、解除时间、交接时间均为2019年4月5日,工作交接表的填写栏均为空白,仅在表格底部有交接人的签名。第二被申请人当庭确认上述离职文件均系其公司HR拟订好给员工签署,具体的签署流程代理人不清楚。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与徐*、魏*、詹**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深圳市**网终科技有限公司停业的公告》等证据,77名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据第一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第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注册成立。第二被申请人确认,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曾在其公司任职,于2019年3月18日离职。77名申请人主张杨*系第二被申请人的销售副总裁,第二被申请人辩称杨*仅是公司的管理人员。
本委认为:77名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5日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77名申请人是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辞职还是非因本人原因被公司安排离职。首先,从离职时间及入职时间来看,77名申请人分散在全国各地不同的城市,77人均在同一天从第二被申请人处离职,并在同一天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有违常理;第二,从辞职原因来看,77人的辞职原因无一例外均为“个人发展”,亦有违常理;第三,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77份《员工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表》中载明的辞职时间与交接时间均为同一天,工作交接内容均为空白,可见双方实际上并未进行工作交接;第四,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一家2019年3月新成立的公司,在同一天录用了分散在全国各地不同城市的77名申请人,且无法说明具体的招聘途迳,难以让人相信77名申请人的入职系员工的自主行为;第五,第一被申请人在成立不到一个月内大规模招聘员工,在运营一个多月后即告暂停营业,同样有悖常理;第六,虽然从两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信息无法判断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从第二被申请人委托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赵杰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第二被申请人在2019年5月为第一被申请人的部分员工缴交社保公积金、两被申请人在分期贷款文件中合署盖章、第二被申请人的APP使用第一被申请人的后台管理系统、两公司在同一栋办公楼办公、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离职员工等事实可以看出,两公司之间并非完全陌生或相互独立,而是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综合上述疑虑,本委认为77名申请人主张的离职原因更具可信度,即77人从第二被申请人处离职并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并非个人自主的选择,而是公司安排的结果,本委采信77名申请人主张的离职原因。因第二被申请人并非单方解除77名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而是将77名申请人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77名申请人也接受了该安排,故77名申请人诉请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鉴于第二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向77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77名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合并计入第一被申请人处。
五、关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77名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仅支付2019年4月8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部分工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未支付2019年5月的工资,公司承诺劳动关系转移前后薪资待遇不变,故第一被申请人应按其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的底薪及交通补贴标准足额支付工资。第一被申请人确认未支付2019年5月的工资,辩称2019年4月的工资已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本委认为,如上所述,本委已认定77名申请人系第二被申请人安排至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第一被申请人不得单方降低员工的工资标准,77名申请人2019年4月至5月的工资仍应按其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的底薪及交通补贴标准支付。因第一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2019年4月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本委采信各申请人主张的已发金额并在计算工资差额时予以扣减。经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77名申请人2019年4月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详见附表二(其中魏*、詹**、刘*、黄**、刘**、耿**、杨**、陆**、应**、郝**、吴*、陈**、李*、房**、黄**、占*、阮**、张*、刘**、董**、于*、刘**、滕**、张*、王**、郁**、赵**、何*、陈**、殷**、赵*、田**、谭**、王**、卓**、黎*、李*、李*、魏**、杨**、祝*、汪**、叶*、卓**、翁**等45名申请人诉请的工资金额低于本委核算的金额,视为其自由处分自身权益,于法不悖,本委按其诉请的金额予以支持)。
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徐*等9人主张其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有未休年休假(累计未休年休假天数详见附表二),第二被申请人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二被申请人辩称9名申请人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本委认为,徐*等9名申请人虽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离职文件,但双方并未实际交接及结算,离职文件的内容中也未涉及年休假结算情况,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9名申请人在职期间休年休假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9名申请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予以采信。第二被申请人应支付9名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其已支付的一倍正常工资,还应支付剩余的200%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申请人徐*、魏*、詹**、王**、董**、占*、刘**、陈**诉请的金额低于本委核算的金额,视为其自由处分自身权益,于法不悖,本委按其诉请的金额予以支持)。
七、关于加班工资:77名申请人主张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第二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否认77名申请人有加班,辩称77人的工资中包含业绩提成,多劳多得。77名申请人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本委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法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77名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八、关于未发的“5薪”:王**、陈**两人主张,两人均从事销售支持岗位,第二被申请人的销售总裁杨*在2018年5月曾向两人承诺给其每年多发5个月工资作为奖金包,但实际并未发放,现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未发的“5薪”。第二被申请人否认两名申请人享有5个月工资的奖金包。两名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薪资结构明细表截图为证。第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委认为,两名申请人主张未发的“5薪”实际为年终奖金,则两人应就奖金的事实举证。两人提交的证据系电子证据截图打印件,第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委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委不予采信,两名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的“5薪”,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九、关于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之认定,对深劳人仲案[2019]9340-9416号案件仲裁裁决如下:
一、准予徐*等77名申请人撤回第6项关于与第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徐*等77名申请人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583005.83元(各申请人的具体工资金额详见附表二);
三、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徐*等9名申请人截至2019年4月5日止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9292.19元(各申请人的具体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详见附表二);
四、驳回徐*等77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深劳人仲案[2019]9340-9416号仲裁裁决均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表一:《徐*等77名申请人基本信息及仲裁请求明细表》
附表二:《徐*等77名名申请人裁决金额明细表》
首席仲裁员:谭 亮
仲裁员:刘 庆
仲裁员:冒兴美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