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信访监察仲裁办事须知 > 仲裁 > 文书公开

公开裁决书68-罗某某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1-06 10:43:11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福劳人仲裁【2020】973号

  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20】4222号。

  申请人:罗**,女,*族,住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刘**。

  第二被申请人: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江**,系第二被申请人处员工。

  第三被申请人: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系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提成工资争议。

  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因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组成独任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庭审,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及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项目的部分未发放提成2843662元,具体每项提成的开始及结束日期详见申请人提交的《罗**部分未发提成详情及对应证据材料说明》。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认定情况:申请人诉称于2014年3月5日入职本案第三被申请人处,但从未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动,入职后应第三被申请人的安排与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中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且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中路证券营业部归属于第一被申请人,故即便申请人系与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中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认系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深圳的营业部都归属于第一被申请人。2017年12月1日前申请人仅为第一被申请人及其在深圳相关的营业部提供劳动,工资、福利由第一被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由第一被申请人缴纳。2017年12月1日起应第三被申请人的安排申请人被调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并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同时为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深圳,但代理人不清楚申请人在深圳的具体工作地点,不清楚申请人是否需要经常出差,申请人在调往第二被申请人处时与第一被申请人协商要保留主要工作地在深圳,只有需要开会的时候才会去贵阳,申请人代理人无法确认申请人是否存在经常出差的情形,申请人的出差地点以其负责的客户所在地为主,代理人也不清楚申请人的客户是否在深圳的居多。另,申请人入职以来在第一被申请人处是否需要考勤、工作任务由谁安排、接受谁的管理,申请人代理人不清楚,但申请人代理人可以确认2017年12月1日至今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是不需要考勤,日常工作系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方式与其直接上属沟通,不需要坐班,工作时间相对自由,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申请人因身体不适一直在休病假。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一直由第一被申请人缴纳,入职至2017年12月1日前申请人的工资、福利由第一被申请人发放,2017年12月1日调往第二被申请人处后申请人的工资、福利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理人不清楚申请人在两被申请人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4年3月5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并与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中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且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中路证券营业部归属于第一被申请人,故即便申请人系与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中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认系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深圳的营业部都归属于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刚入职时在第一被申请人的龙华营业部上班,后被调至第一被申请人上步营业部,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被调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至第二被申请人处,但申请人诉请第一至第九项提成属于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产生,假设存在未支付部分,未支付部分仍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12月1日前申请人的工资、福利由第一被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由第一被申请人缴纳。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确认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从第一被申请人处调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至第二被申请人处,但申请人诉请第一至第九项提成属于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产生,假设存在未支付部分,未支付部分仍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工作地点在贵阳,但申请人存在经常出差的情形,具体去哪里出差以申请人负责的客户所在地为主,但申请人的主要客户在深圳,所以申请人在深圳的时间居长,申请人在深圳时要么在客户处,要么在住所处,但申请人调往第二被申请人后,再未在第一被申请人及其下属的所有营业部提供劳动,也再未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因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存在长期出差的情形,故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进行考勤管理,仅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与申请人进行相关业务沟通,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只要维护好客户并在拜访客户前与第二被申请人提前报备、沟通即可,具体出勤时间以客户的需求为准。2017年12月1日调往第二被申请人处后申请人的工资、福利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仍由第一被申请人代缴,相关的单位应当承担部分费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并转给第一被申请人代缴,原因是申请人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深圳,故,应申请人的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才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第三被申请人辩称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从未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动,因分公司之间员工调动需要向总公司申报,故证据《关于罗**通知内部调配的通知》才会显示为第三被申请人的批复。

  综上,经查,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均当庭确认申请人从未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动,且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福利的发放均与第三被申请人没有关联。本委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合意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并且在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人身和经济方面具有较强的从属性。本案中,申请人从未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动,第三被申请人也从未支付过申请人劳动报酬,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人身和经济关系的依附性,故,本委依法采信第三被申请人关于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另,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当庭确认2014年3月5日申请人与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中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且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中路证券营业部归属于第一被申请人,即便申请人系与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中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认系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深圳的营业部都归属于第一被申请人的事实,且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2月1日前申请人的工资、福利由第一被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由第一被申请人缴纳,该期间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第一被申请人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呈现出了较强的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故,本委依法认定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与本案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7年12月1日起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均确认申请人被调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在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同时为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17年12月1日至今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是不需要考勤,日常工作系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方式与其直接上属沟通,不需要坐班,在第一被申请人处是否需要考勤代理人亦不清楚。在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主张2017年12月1日起申请人仅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再未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动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直接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时为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接受第一被申请人管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申请人亦当庭确认2017年12月1日起申请人的工资、福利均由第二申请人发放的事实。虽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仍由第一被申请人缴纳,但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系因申请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深圳,故才会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代缴2017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与常理相符。本委认为,自2017年12月1日起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其诉请提成的证据来看,均与第二被申请人相关,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劳动,且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可见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已经转移至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处且申请人已经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故,本委依法认定2017年12月1日起申请人仅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提成工资的请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罗**部分未发提成详情及对应证据材料说明》显示申请人诉请提成可分为20项,第一个项目是“徐艳萍2000万”;第二个项目是“华守夫1500万”;第三个项目是“华守夫1000万”;第四个项目是“华守夫2000万”;第五个项目是“李焕昌4亿”;第六个项目是“李焕昌2亿”;第七个项目是“招银国金并购基金1号”、第八个项目是“汇能500强保理私募基金二期”、第九个项目是“中信锦绣卓上一号股权投资基金”;第十个项目是“华量锐天量化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第十一个项目是“金葵花-信中利成长基金”;第十二个项目是“吴*500万”;第十三个项目是“任**4000万”;第十四个项目是“樊**2000万”;第十五个项目是“19年质押信用积分活动奖励”;第十六个项目是“贵州高投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贵州驿之道餐饮酒店运营有限公司顾问项目”;第十七个项目是“PB托管业务收入”;第十八个项目是“2019年托管外包竞赛奖励”、第十九个项目是“新增资产奖励”、第二十个项目是“营业部一促双增奖励”。另,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均当庭确认,申请人诉请第一至第九项提成属于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产生的提成,申请人诉请第十二至第二十项提成属于在第二被申请人处产生的提成。且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均当庭确认,申请人诉请所有提成项目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

  (一)关于申请人诉请第一至第九项提成: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当庭确认申请人诉请第一至第九项提成属于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产生的提成。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已经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达成一致意见,提成工资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完毕,现申请人再提异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委上述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日起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已经转移至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若第一被申请人存在未支付提成工资的事实,申请人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时效的规定,及时通过合法途径救济自身权利。另,因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于2018年4月就提成事宜与申请人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委认定仲裁时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且根据法律规定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申请人应当自2018年4月起一年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救济自身权力,但经查本案申请人系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故,因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了时效抗辩,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产生的第一至第九项提成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诉请第十项及第十一项提成:申请人诉称根据与第三被申请人处资产托管部员工卢炜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被申请人划拨了部分业务给申请人,对应的为申请人诉请第十个项目 “华量锐天量化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第十一个项目 “金葵花-信中利成长基金”。第三被申请人确认卢炜迪为其员工,但对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辩称卢炜迪仅为普通员工,其陈述不能代表第三被申请人,且该聊天记录并未显示申请人诉请第十个项目 “华量锐天量化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第十一个项目 “金葵花-信中利成长基金”划归由申请人享有,该聊天记录显示“总部财务是到推介机构”也再次表明并非告知申请人上述两个项目属于申请人所有。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卢炜迪与其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在没有经过第三被申请人确认的情况下,卢炜迪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第三被申请人,且《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未经固化或公证,可通过技术手段伪造或删改,在三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本委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第十项及第十一项提成归其所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的关于该两项提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诉请第十二项、十三项、十四项提成:申请人诉称第十二个项目 “吴*500万”、第十三个项目“任**4000万” 及第十四个项目“樊**2000万”为估算, 因不清楚这些项目的具体资金成本的数额,员工提成的计算方式为:(收入-成本)*总部与分公司分成比例70%*员工提成比例15%,收入=融资额*利率(1+0.06),成本=融资额*(资金成本估算为3.5%+风险拨备)。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诉请第十二项、十三项、十四项提成属于股票质押业务(非投行业务,也属于大投行业务),融资人每季度末支付当季利息,到账后,先扣除各项成本(包括增值税6%,资金成本约4%,风险拨备约1%,其中资金成本和风险拨备总部会根据市场环境适时作调整),再按3:7的比例由第三被申请人(30%)和第二被申请人(70%)分成。第二被申请人获得该项收入后,在第二季度中按照相应比例发放给申请人,且根据相关规定自2020年4月(含)起,股票质押业务的项目分成比例由15%调整为10%。因股票质押业务是有风险的,需要后期跟进,为此,对该业务的部分提成作出递延发放的规定。根据《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31条,各业务单位对员工当期绩效奖金进行分配时,确定风险递延奖金总额,对承担业务风险的员工必须进行风险奖金递延,故第二被申请人对业务提成40%部分进行风险奖金递延发放,因该项目尚未结束存在风险,项目是否存在风险,要以项目是否结束以及根据申请人整年度的绩效考核的结果来决定,因2020年度的绩效考核尚未进行,第二被申请人将该绩效考核的具体日期设置到2021年第一季度进行,所以40%的递延部分至今未发放,第二被申请人至今无法确认具体金额,且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三项提成诉请除递延发放工资部分外其他部分已经足额发放,其中2019年10-12月第二被申请人到账收入90330.16元,按15%比例计提,扣除递延发放部分实发8130元、2020年1-3月第二被申请人到账收入174652.78元,按15%比例计提,扣除递延发放部分实发15719元、2020年4-6月第二被申请人到账收入191994.18元,按10%比例计提,扣除递延发放部分实发11520元、2020年7-9月第二被申请人到账收入132144.57元,按10%比例计提,扣除递延发放部分实发7929元。

  本委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劳动者主张业务提成的,应就存在业务提成的事实举证,包括双方对业务提成的约定、用人单位关于业务提成的制度规定等。本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三项提成中收入与应扣除成本的主张有出入,且申请人亦确认不清楚第十二项、十三项、十四项提成的具体资金成本的数额,本委依法采信第二被申请人关于扣除成本后的到账收入的数额予以确认。因申请人并未就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其诉请提成的具体约定举证,故本委对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对业务提成40%部分进行风险奖金递延发放的主张亦予以采信。另,第二被申请人主张自2020年第二季度之后股票质押业务的计提比例由15%变更为10%的比例计提,并向本委提交《机构业务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主张股票质押业务的提成一直是按照15%的比例计提,并对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机构业务工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机构业务工作会议纪要》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内部会议要,且该纪要显示参会人员仅有六人,并未明确该六人的具体身份,会议地点是在分公司小会议室,该会议纪要上也仅有该六位参会人员的签名确认。本委认为,股票质押业务的计提比例发生变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提成约定的重要变更,且该调整不仅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同类劳动者,但从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机构业务工作会议纪要》仅是第二被申请人内部小部分人参会的一个文件,亦没有申请人签名确认,第二被申请人也并未向本委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次会议的决定内容对全体员工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将该会议内容的结果向全体员工进行过公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机构业务工作会议纪要》不予采信,即第二被申请人自2020年第二季度之后股票质押业务的计提比例由15%变更为10%的比例计提没有合理依据,本委不予采信,故,第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补足申请人2020年4-6月第二被申请人到账收入191994.18元,按10%比例计提及2020年7-9月第二被申请人到账收入132144.57元,按10%比例计提部分提成工资差额9723.49元[计算方式:(191994.18×15%×60%-11520)+(132144.57×15%×60%-7929)]。对于递延40%未发放部分提成,因具体的考核尚未进行,无法确认具体的金额,故本委不予处理。

  (四)关于申请人诉请第十五项提成:申请人当庭确认关于第十五项提成的诉请,第二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申请人不再主张,本委亦依法予以确认。

  (五)关于申请人诉请第十六项提成:申请人诉称该项提成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系统截图及附件》(证据第53页)中显示的贵州高投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配额3.7736万元×15%计算得出。第二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提交的《系统截图及附件》的真实性,但辩称贵州高投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该笔业务提成已经发放完毕,该笔业务以实际到账金额的15%计提作为奖励,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参与人贡献情况分配,由于该笔业务系申请人联系,其余两位同事具体对接完成,因此该笔业务分公司核定申请人的贡献比例为40%,该笔业务第二被申请人亦确认分公司的收入为3.7736万元,该笔款项于2020年第一季度到账,故申请人享有的提成总额为2264.16元(3.7736万元*15%*40%),并向本委提交《高投项目贡献比例评分表》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对《高投项目贡献比例评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已经收到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2264.16元项目提成金额,但主张该项目的提成应全部归申请人所有,但因为第二被申请人为难申请人,且该项目提成不大,故才在评分表中签名。

  双方对于该项提成的第二被申请人收入到账金额及计提比例均无异议,关于该项提成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项提成该归属于申请人一人,还是应该按比例申请人仅享有40%的提成。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高投项目贡献比例评分表》显示“贵州高投财务顾问项目贡献比例评分表”中小组成员共有三人,申请人为组长,其余两名成员为张悦及杨敏,且该表明确显示分成比例申请人占40%,其余两名成员各占30%,且申请人有签名确认。本委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负责,《高投项目贡献比例评分表》明确该项目为一个小组团队成员共同完成的,并非申请人一人的劳动成果,且因申请人为组长其分成比例已经高于另外两名成员,提成的分配具有合理性,申请人主张该项目归属其一人享有,且系第二被申请人为难之下才在《高投项目贡献比例评分表》签名确认的,但其并未向本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第二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申请人诉请的第十六项提成金额,申请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诉请第十七项提成:申请人诉称该项提成为PB托管业务的提成,提成的计算方式是以实际到账金额的15%计提,确认PB托管业务是需要扣除税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申请人不清楚每一笔PB托管业务的税费和手续费的具体金额,申请人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系统截图及附件》第54-57页中显示的“已计提托管费”及“已计提运营服务费”中涉及申请人名字的费用总和*15%得出该项提成的金额。第二被申请人辩称,PB托管业务收入到账后,主要扣除6%的税,再扣风险准备金和产品运营成本,之后总公司不再分成,全部支付给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收到该收入后,再按相应的分成比例发放该绩效工资。且根据《机构业务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自2020年4月(含)起,PB托管业务的项目分成比例由15%调整为10%。针对申请人所涉及的托管外包业务项目,第二被申请人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底共计到账收入457441.03元,2020年第一季度前共计到账金额为86551.46元,应发绩效工资为12982.72元(86551.46*15%),上述工资数额在2018年9月预发绩效和2019年4月份的预发绩效以及2020年7月发放的第一季度托管外包业务分成收入已发放。2020年第二季度到账金额为328859.58元,其中4月和5月份到账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79960.74元,应发绩效工资为26994.11元(179960.74*15%),6月份到账金额为148898.84元,应发绩效工资为14889.88元(148898.84*10%),该部分提成工资已经于2020年7月份发放。2020年三季度到账金额为42029.99元,应发绩效工资为4200元(42029.99*10%),该部分提成工资已经在2020年10月“三季度托管外包业务分成收入”予以发放,并向本委提交《罗**托管外包分公司到账收入》、《罗**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罗**2020年1-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及《2018年12月-2020年10月的工资条邮件发送截图》证明其主张。首先,申请人确认PB托管业务的提成是需要扣除税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其并不清楚需要扣除费用的具体金额,仅是根据《系统截图及附件》第54-57页中显示的“已计提托管费”及“已计提运营服务费”中涉及申请人名字的费用总和*15%得出该项提成的金额,且申请人仅掌握该数据,对其他数据不清楚。而被申请人主张《罗**托管外包分公司到账收入》中载明的“贷方发生”的金额系扣除了主要扣除6%的税,再扣风险准备金和产品运营成本,第二被申请人的实际到账收入,系根据该数据计算申请人的提成。本委认为,劳动者主张业务提成的,应就存在业务提成涉及的实际到账金额,应扣除税费手续费等具体金额举证,本案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委对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数据予以采信。其次,申请人仅确认第二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其PB托管业务的部分提成金额为42716元,对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不予确认,但对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2月-2020年10月的工资条邮件发送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第二被申请人已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工资条发送给申请人的前提下,工资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各项工资结构及具体数额,申请人若对第二被申请人发放款项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但其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2018年12月-2020年10月的工资提出过异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第二被申请人上述主张的各项提成支付款项予以确认。再次,综前所述,第二被申请人自2020年第二季度之后将该项的计提比例由15%变更为10%的比例计提没有合理依据,本委不予采信,故第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补足申请人2020年6月份到账金额为148898.84元及2020年三季度到账金额为42029.99元的提成差额部分9549.45元 [计算方式:(148898.84×15%-14889.88)+(42029.99×15%-4200)]。

  (七)关于申请人诉请第十八项提成:申请人诉称根据其提交的《关于开展2019年分支机构托管外包业务竞赛的通知》及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5页《2019年托管外包业务竞赛第四季度个人奖励发放申请》明确了申请人个人应奖励20.9万元,但第二被申请人在计提时将第二、三季度团队奖3.5万元,仅分配给申请人0.3万元,第四季度团队奖3.75万元,仅分配0.6万元给申请人,但该团队奖应全额分配给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辩称团队奖是发放给第二被申请人整个团队,并由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员工的团队贡献发放部分奖励,2018年度也是如此发放,申请人是明知该事实,其主张团队奖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于2019年分支机构托管外包业务竞赛(三季度赛)获奖情况通报》可以看出,第二被申请人获得的“本地域管理人覆盖奖”分别获得3.75万元,共计7万元。另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37页关于开展2019年分支机构托管外包业务竞赛的通知》可以看出,“本地域管理人覆盖奖”是以分公司为单位不分组排名的,按照分公司维度,以竞赛期间本地新增由第二被申请人托管的证券类私募产品数量占当地同期新增备案的证券类私募产品总数之比进行排名,也就是说第二被申请人要获得该奖项,需要引进客户的办公地在贵州,然而,申请人推荐的客户均为外省客户,换言之,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获得“本地域管理人覆盖奖”基本没有贡献,但第二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是团队成员,仍发放奖励9000元,所以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此项提成申请人除向本委提交《关于开展2019年分支机构托管外包业务竞赛的通知》外,未向本委提交其他证据。本委认为,关于竞赛奖励个人部分申请人已经分配得到了20万,对于团队奖部分,团队奖的设立显然是基于一个工作团队的合作贡献比例来分配的,并非归某个人所有,申请人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团队奖全额归属申请人个人所有的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竞赛中推荐客户的数量,所占比例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八)关于申请人诉请第十九项提成:申请人诉称其提交证据第64-66页均为申请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直属客户的“总资产(柜台)”,计提方式是申请人的直属客户在被申请人处开户的客户的时点资产*0.08,如资产金额超过3万元的,以3万元为上限计算得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新增资产奖励提成统计表》,申请人该项诉请总共涉及五个账户分别为:“影响力臻选2号”“姜**”“任**”“樊**”及“吴*”。被申请人辩称“影响力臻选2号”“姜**”这两个账户为非权益类账户因为该账户未参与股票、基金或股票型基金的交易,且交易的是非股票型基金、理财产品等产品。非权益类账户不但要有资产,且需要交易,且交易量要达到一定的量才能有奖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5页显示的“股票资产”本身只是该账户股票资产的存放量,该账户并未产生股票及股票型基金等权益类交易品种的交易,资产奖励已经发放,不存在申请人诉请的未发放的提成。申请人主张“影响力臻选2号”“姜**”这两个账户为权益类账户的原因是证据第65页显示了该账户的股票资产金额,至于该股票资产是否为该账户本身的股票资产存放量,申请人代理人不清楚,该数据系从“百事通”导出,且该账户是否参与股票交易,申请人代理人不清楚。本委认为,因申请人不清楚其诉请“影响力臻选2号”“姜**”这两个账户是否有参与股票交易,其仅以证据第65页显示该账户有“股票资产”便主张该账户为权益类账户没有法律依据。因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影响力臻选2号”“姜**”这两个账户具体参与交易产品的类型,即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该两账户属于权益类账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该项诉请中的“任**”“樊**”及“吴*”该三个账户的提成。申请人确认该三个客户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存在股票质押业务,但除了股票质押业务外,该三个客户还将自身的部分资产存放到第二被申请人处,且系通过申请人的努力该三个客户才会将股票质押业务之外的股票资产存放至第二被申请人处,所以该资产应当参与资产奖励。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该项诉请中的“任**”“樊**”及“吴*”该三个账户的资产是股票质押业务带来的资产是不参与资产奖励,该三个账户是因为申请人诉请的序号十二至序号十四的股票质押项目所产生的账户,属于引入股权质押业务带来的资产,根据规定是不参与奖励的,若不存在股票质押业务该三个客户是不会将申请人提交证据65页载明的相应股票资产放入第二被申请人账户,且该股票资产没有参与交易,数额的变动仅是因为股票的市值有变动导致的,并向本委提交《国泰**贵司发【2019】06号》文件证明其主张。首先,申请人主张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均当庭确认“任**”“樊**”及“吴*”该三个客户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存在申请人诉请十二至序号十四的股票质押业务。其次,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经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国泰**贵司发[2019]06号》证据第9页显示“引入股权质押、资产管理、债务融资等业务带来的资产不参与资产奖励”。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系通过申请人的努力该三个客户才会将股票质押业务之外的股票资产存放至第二被申请人处,但其未向本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申请人代理人亦不清楚该三个账户是否参与股票交易,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依法采信第二被申请人关于该三个账户不需要参与股票交易的主张。因该三个账户并未参与交易,则第二被申请人便并不会产生相应的收益,故亦无计算相应提成的基础。综上,申请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九)关于申请人诉请第二十项提成:申请人代理人当庭确认关于该项提成,尚未与申请人本人核实完毕,所以不清楚获奖情况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联。第二被申请人亦辩称不存在申请人诉请的第二十项提成,该项提成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无权请求予以分配。综上,因申请人代理人当庭确认尚未与申请人本人核实完毕,所以不清楚获奖情况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合计19272.94元(计算方式:9723.49+9549.45),根据本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及本委上述确认的应当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差额部分均系在第二被申请人处产生,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故第一被申请人无需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第二被申请人系第三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第三被申请人应对第二被申请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第二被申请人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申请人罗**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合计19272.94元;

  二、第三被申请人国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二被申请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晓娅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