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李*,女,*族,住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退还款项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投资款”20万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占用20万元期间的利息10147.36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6425.69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3721.67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从事校区运营(招生续费、教学教务)工作。2017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投资分红合作协议》(高山校区),约定申请人投资金额10万元,每月固定分红1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高山校区)”10万元。201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新的《投资分红合作协议》(高山校区),约定旧协议取代新协议。2018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投资分红合作协议》(海月校区),约定申请人投资金额10万元,每月固定分红1000元。2018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海月运营主任投资款”10万元。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以“合同纠纷”案由向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投资分红合作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收取的20万元“投资款”。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5民初148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20万元款项的缴纳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署《投资分红合作协议》并缴纳“投资款”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予以返还并支付非法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投资分红合作协议》、认购银股并缴纳购股款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其他名义收取劳动者的财物,其他名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指因工装、培训等向劳动者收取的费用,本案中《投资分红合作协议》约定跟投被申请人旗下校区运营项目是被申请人激励员工的一种方式,且被申请人在聘用协议中并没有对申请人有任何的任职附加条件,岗位薪资晋升标准载明带人或带团队的员工需要达到一定的级别岗位方可投资被申请人校区项目,是对激励对象设置的资格条件。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此金额是投资款,并且已实际享受到了第一个年度的盈股固定分红,所以本案中跟投被申请人方的校区项目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名义的情形;2、《投资分红合作协议》是股权激励协议,实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如果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那么将身股的分配认定为劳动报酬,从金额上看显失公平,因为无论和申请人自己之前的劳动报酬相比,还是和同岗位其他员工劳动报酬相比,还是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指导价位相同岗位的中位值对比,申请人的收入具有不稳定性,波动幅度大的特征,且月平均收入是同期相同或相似岗位的两倍以上。本案审理的投资款涉及银股激励问题,银股激励本质是一种附条件的争议,任何股东都不愿意将自己的股权毫无价值地送给他人,给予他人股权的必定是出于特定目的、特定的需求,本案的《投资分红合作协议》正是这种安排及被申请人在不改变股权归属的前提下,向激励对象附条件支付银股,同时激励对象所支付的购股资金在激励计划届满时予以返还,本案的银股在激励计划期内每月的固定收益则为激励对象可取得的权益,如果说身股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身股分红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话,那么《投资分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银股模式虽然激励对象是员工,但其内容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完全不同,并不具备劳动关系内涵中必备的特征,同时法律也没有剥夺员工和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3、申请人计算利息的金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系于2011年6月30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法定代表人张*,股东为张*、严诗敏。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该《劳务合同》约定申请人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校区运营(招生续费、教学教务),劳务费标准详见《岗位薪资及晋升标准》。同时规定申请人应遵守被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申请人的领导、管理和指挥,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保守商业秘密。申请人违反工作纪律,被申请人可依据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
2017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K12教育核心管理层合作协议》,内容约定合作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合作分红包括经营分红(身股)和投资分红(银股)两大类;申请人的岗位为校主任,每月分红采取合作制分红模式,具体依据最新岗位薪资及晋升标准执行;其中团队管理分红申请人上交10万元合作风险保证金,并于2017年3月1日前存入被申请人指定账户。2018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新的《投资分红合作协议》(海月校区),并约定申请人的投资金额为10万元,每月固定分红1000元,于次年3月22日前统一发放或者追加再投。2018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海月营运主任投资款”10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申请人的岗位由五级教运主管晋升为六级教运主任。
2017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投资分红合作协议》(高山校区),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约定申请人的投资金额为10万元,每月固定分红1000元,于次年3月22日前统一发放或者追加再投。201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新的《投资分红合作协议》(高山校区),并注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投资10万元,固定分红6000元,于2018年3月22日发放领取,同时原投资分红协议作废,并于2018年3月1日执行最新投资分红协议。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高山校区)”100000元。
2018年2月1日及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合作协议》中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申请人有参议建议权,经营管理权,但无最终决策权和所有权,最终决策人为被申请人。无论被申请人做何决策,申请人必须无条件配合执行;申请人接受收益权的四大基本条件为人在,钱在,心在,能力在,以上四大基本条件为享受收益权的基本条件,缺失其中之一则按中途退出约定执行退出。中途退出约定分为非稳健盈利期退出和稳健盈利期退出。关于分红标准分为身股、银股两条轨迹。“身股”需测算出部门价值,岗位价值,职位价值进行对应的分配(详情见最新晋升标准及经营分红明细)。“银股”按照投资额的1%进行分配,次年3月22日前统一发放。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支付了6000元,备注“第一次投资分红”。
在被申请人制定的多份《岗位薪资及晋升标准》中,对于不同级别的岗位有对应的晋升标准及经营分红标准,其中自2018年3月1日试行的《岗位薪资及晋升标准》规定,第六级教运主任岗位要求教运培训带人主任对校区投资至少10万及以上才可获得培训带人资格,相应的培训带人导师分红和相应的校区投资年度银股分红(具体详见投资分红协议)。
2018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发出《K12总经理致全体员工的公开信暨人事变动通知》,内容记载:“根据公司股东临时会议一致通过,自今日起停止李*在K12教育的管理权限,由于其在管理中,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其行为已经侵害公司及其他入股成员的利益,现做开除处理,相关其本人的股份纠纷按照协议诉诸法律途径处理。”
另查,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两份《投资分红合作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0000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粤0305民初148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合作制分红”实质属于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涉案20万元款项的缴纳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产生,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该案诉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该民事裁决书于2018年12月14日生效。
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投资分红合作协议》、《岗位薪资及晋升标准》(2017年至2018年)、民事裁定书、《K12总经理致全体员工的公开信暨人事变动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200000元款项的性质。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合作协议》是基于不平等地位和条件签订的,故涉案200000元款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所规定用人单位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非法收取的款项。被申请人则主张涉案200000元“投资款”属于股权激励性质, 其目的就是为了激励员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对此,本委分析如下:首先,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0000元“投资款”的起因来看,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五级教运主管。2017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K12教育核心管理层合作协议》并支付10万元款项后,申请人岗位晋升为六级教运主任。由此可见,申请人获得六级教运主任的岗位资格,是基于其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投资分红合作协议》并支付了相对应的款项,而非基于申请人的业绩、贡献、地位和作用,故双方所签订《投资分红合作协议》并非体现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岗位或劳动成果予以福利或奖励的特征,不属于股权激励性质。其次,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合作协议》性质来看,该协议约定申请人有参议建议权,经营管理权,但无最终决策权和所有权,最终决策人为被申请人。无论被申请人做何决策,申请人必须无条件配合执行。申请人接受收益权的四大基本条件为人在,钱在,心在,能力在,以上四大基本条件为享受收益权的基本条件,缺失其中之一则按中途退出约定执行退出。同时约定的退出机制也与申请人的业绩挂钩。可见,申请人实质上未获得投资管理者身份,仅获得劳动者的岗位资格,故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合作协议》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而是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的典型特征。最后,从《投资分红合作协议》的实现条件来看,协议约定的分红标准分为“身股”、“银股”两条轨迹。“身股”的分配方案是由被申请人制定的《岗位薪资及晋升标准》规定,实质需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而获得,其性质属于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同时,《岗位薪资及晋升标准》亦明确规定获取“身股”并享受对应分配方案的前提需要申请人获得相对应的“银股”,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对应的“投资款”。可见,申请人每月获得的劳动报酬表面上系依据其个人工作表现和业绩,但实质仍系基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支付的“投资款”金额。因此,《投资分红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身股”及“银股”,均体现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所获得的“分红”实质上属于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综上,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向被申请人付出劳动后,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本案被申请人以“投资合作”的形式要求申请人支付“投资款”,从而获得岗位资格及相应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退还其收取的款项20万元,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款项,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占用20万元款项期间的利息10008.35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6337.67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3670.68元)。
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收取的款项人民币20万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占用20万元款项期间的利息10008.35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6337.67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3670.68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可莉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邹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