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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71-袁某某诉深圳市某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1-06 10:56:25

  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盐劳人仲案[2019]138号

  申请人:袁**,男,*族,身份证号:*,住址:*。

  委托代理人:戴**,系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指派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段**。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工伤保险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

  工伤相关案情

  一、社会保险缴交情况: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1、2011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交各项社会保险;2、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案外单位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交各项社会保险;3、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交各项社会保险。

  二、工作情况:申请人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案外单位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三、工伤基本情况:

  (一)工伤认定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字(盐)[2017]第490326001号),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单位名称:深圳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二)工伤受伤时间:2017年7月26日。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19]第1115797号),并载明:1.工作单位:深圳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2.申请人为十级伤残;3.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

  (四)工伤待遇偿付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9年3月6日核准偿付以下工伤待遇:

  1、工伤医疗费:815.86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6元;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申请人称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十级伤残)的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造成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相差1年之久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领取了两份《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导致申请人自始至终不清楚和不了解工伤赔付的流程和法律规定,并认为被申请人替其申请了工伤,会将工伤赔付的金额支付给申请人,所以,此后迟迟不见被申请人支付工伤赔付款,才向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咨询得知,可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赔付。被申请人不予确认,并主张申请人所提的仲裁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经查:申请人于2017年7月发生了工伤,于2017年9月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最后,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本委认为:1、申请人主张其未领取过《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不清楚和不了解工伤赔付的流程和法律规定,但未就其提交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申请人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故本委不予采信。2、从申请人所陈述的“认为被申请人替其申请了工伤,会将工伤赔付的金额支付给申请人”可以看出,申请人即使未领取过《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其在医疗终结日(2018年1月26日)之前,也是清楚知晓自己已被认定为工伤的。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因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医疗终结期满后三十日内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即可认为其权利已遭侵害。此时,申请人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已被侵害。申请人在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后相隔10个月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又相隔4个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超一年。4、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此,申请人于2017年8月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及时向被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申请劳动仲裁已相隔1年9个月。5、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未有证据显示其无法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在权利遭到侵害时,申请人应主动去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及时行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仲裁等权利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2017年8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后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申请人怠于行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致,本身存在过错。综上,申请人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也没有存在不可抗力或发生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等其他正当理由,本委认定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予以驳回。

  二、关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争议。申请人称其在2017年9月后就没到被申请处工作,并主张被申请人在其医疗期内发出告示将申请人开除,后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申请人到案外单位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8年7月起又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19年2月。被申请人则称在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申请人以回家照顾母亲为由离开了被申请人处,但据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在此期间是到其他用人单位担任司机。此外,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本委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2017年9月的离职原因,可视为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内,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消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并不包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表明申请人放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应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清楚法律、法规,怠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导致错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是申请人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在申请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本委认定申请人2017年8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一年仲裁时效。综上,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庭审笔录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李   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何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