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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74-陈某某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1-06 11:04:44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龙劳人仲裁【2020】441号

  案号: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20】2132号

  申请人:陈**,男,*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

  案  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因上述争议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0年12月3日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9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06.5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9年10月23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三、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申请人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1月3日,当日被被申请人处主管“黄*”单方面通知放春节假。其称,被申请人处没有统一安排春节放假,而是由主管分别通知各位员工放假的时间。被申请人处原定2020年1月19日复工,但因受疫情影响,申请人在该日没有复工,其实际复工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

  被申请人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3日解除。因其法定代表人在听到其他员工汇报的关于申请人与多家企业存在劳动纠纷一事后,先后向社区及有关企业了解核实情况,随后于2020年1月3日约谈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要么签订劳动合同,要么结清工资离开公司。申请人选择离开公司,于是,法定代表人当场结算工资给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此,被申请人提交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全公司人员的社保缴交记录(以下简称社保缴交记录)、法定代表人王**通过个人账户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及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法定代表人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下简称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考勤记录表(以下简称考勤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工资表)、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以下简称放假通知)为证,并申请证人王**、包**出庭作证。

  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一)社保缴交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2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20年1月起公司缴交社保人员中没有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证据以员工名称不完整为由不确认。申请人称该缴交记录中没有其认识的“杨*”“朱*军(君)”“王**”的社保缴纳记录;同时确认其有一位工友名为“彭**”,该员工于2019年12月6日因妻子生育离职。

  (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分别转款给申请人1511元、3748元,并分别备注“201910”“201911”;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给申请人转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324元和383元,备注分别为“201912”“202001”。申请人称383元仅系2020年1月1日至3日的工资,并非2020年1月的整月工资,所以对该笔转款提出异议;另以没有其认识的同事的名字为由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银行交易明细提出异议。

  (三)考勤表显示申请人在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出勤情况。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行制作为由不予确认,称,该表中记载的旷工不属实,其均有请假,且没有2020年的出勤记录。

  (四)工资表除显示申请人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情况外,还记载申请人和彭**的“职务”为“普工”,杨*、朱亚君、王**三人为“临时工”,普工和临时工的计薪方式不同;彭**于2019年12月6日离职。申请人除对2020年1月的工资提出异议外,确认其他月份的工资。

  (五)放假通知显示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发出通知称其定于2020年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计7天。申请人以未见过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六)证人王**、包**出庭作证,证明:1、自2020年1月起未在被申请人处见过申请人上班;2、被申请人处统一安排春节放假并会进行公告,2020年春节假期自除夕前一天开始,复工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每次在通过银行转账发工资时均会备注工资月份。申请人称证人王**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其在被申请人处从未见过包**。

  申请人又在庭审中确认其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其称,2020年1月3日主管“黄*”除通知其放春节假之外,还让其写辞职申请,表示“明年来了工资就不一样了,会涨200元”。其因“当时快过年了”,就于该日写了辞职申请,但注明的辞职时间系2020年2月29日。该辞职申请存于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应提交;其在2020年1月4日曾到过公司想要上班,但“黄*”以老板不许为由不让其上班。过年之后,其于2020年2月24日到过公司,公司当时已经复工,但仍以订单没有那么多为由拒绝其上班。对其上述主张,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中,申请人确认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双方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还是申请人处于放假状态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审查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被申请人为证明已与申请人在2020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等系列证据,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补强,如申请人确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彭**的离职时间与其社保缴交记录吻合,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彭**2019年10月工资金额与工资表一致,社保缴交记录和银行转账明细中均有包**、王**的记录,王**虽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能够与包**的证言对应。被申请人处仅有员工十余人,其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月3日当日给申请人转账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及2020年1月三天工资的行为比较符合大众对离职结算的一般认知,因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链,可以印证其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算工资的主张。而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主张2020年1月4日至18日系被申请人安排其放春节长假的时间,19日为被申请人处复工日,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其于次月24日复工;后又主张被申请人在安排其放假的同时,要求其填写辞职申请,称年后回来会涨工资。本委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存在多处瑕疵。首先,申请人确认2020年1月及2月均未离开深圳,而其主张的春节放假时间及被申请人原定复工日均早于广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时间(2020年1月23日)和2020年除夕(2020年1月24日),故其陈述与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符。其次,申请人关于主管称“年后回来涨工资”的主张与主管要求其辞职的主张存在矛盾。假设主管承诺涨工资的目的是为了挽留劳动力,那么则不会要求申请人离职;若主管为了让申请人尽快离职而做出“年后回来涨工资”的虚假意思表示,则不会允许申请人将辞职日期写到春节假期结束很久之后的2020年2月29日,且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离职仅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庭审中申请人未能就该矛盾之处给予本委合理解释。再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处存有其填写的辞职申请,而被申请人否认。根据“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则,申请人应就辞职申请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本委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的仲裁请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日解除,此后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且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3日的工资,故,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虽不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但其确认的2019年11月工资表中列明的出勤时间与该月考勤表记载一致,故,本委对2019年11月考勤表予以采信。本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及2019年11月考勤表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93.07元(计算公式:2200元÷21.75天×3.5天+336.3636元÷18.5天×3.5天+15元/天×3.5天+4324元+383元+社保费15.91元×1个月)。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93.07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  裁  员:黄 一 楠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