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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76-张某某、王某某诉厦门市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1-06 11:07:47

  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9]618号

  第一申请人:张**,女,*族,住址:*,身份证号:*。

  第二申请人:王*寰,男,*族,住址:*,身份证号:*。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市**蔬菜配送有限公司。

  住  所:*。

  法定代表人:陶**。

  委托代理人:王*民,系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本委受理两申请人上述争议案件并于2019年8月23日开庭审理,申请人王*寰、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民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王*云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5360元(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11日);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王*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8137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7日);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王*云的公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95089.66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7日);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王*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0951.72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7日);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未为王*云购买养老保险而导致的丧葬补助费人民币27927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人民币55854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55854元,共计人民币139635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未为王*云购买医疗保险而导致的医疗费不能报销的差额损失人民币42264.85元。

  相关案情

  一、本案基本情况:

  1、王*云于2019年3月11日因病死亡。

  2、王*云的基本劳动情况: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工作岗位为导购员,双方约定按标准工时制出勤,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另本委根据由申请人提交经被申请人确认的证据《劳动合同》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认定王*云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500元/月。

  被申请人主张与王*云于2018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两申请人不认可。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王*云的离职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依法认定王*云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1日因王*云死亡而终止。

  二、关于王*云的病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享有医疗期九个月。本案中,王*云符合上述情况,双方认可的证据《病假证明书》载明2018年5月7日起医嘱多次建议王*云全休,结合王*云生病至死亡期间无法返岗上班的实际情况,本委依法认定王*云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期间享有九个月的法定医疗期。另根据法律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王*云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500元的百分之六十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本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核算王*云病假期间工资,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王*云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5719.34元[(2130元÷31天×25天+2130元/月×2个月+2200元/月×6个月+2200元÷28天×6天)×80%]。 

  三、关于王*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对王*云两年内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王*云近两年以外的出勤情况应由两申请人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委根据由两申请人提交且经被申请人确认的证据《在职参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上载明的“累计年数17年”依法认定王*云2017年度依法享有年休假10天,另根据法律规定王*云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年休假因王*云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而不再享有。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王*云的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298.85元(2500元÷21.75天×10天×200%)。

  四、关于王*云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两申请人主张王*云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与平时一样上班,被申请人不认可,主张王*云实际每月上班约24天,每月固定支付加班费人民币900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本委认为,王*云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500元/月,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400元已足额包含每月出勤24天所需支付的加班费,两申请人未对王*云的其他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两申请人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王*云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效力应高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本案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未有规定还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另《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本案中,申请人确认已实际领到吉安市社保部门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抚恤费人民币20260元,根据上述规定,本委对两申请人关于王*云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六、关于王*云医疗费报销差额:经查,王*云的医疗费已由吉安市保险基金支付了应报销部分,且两申请人陈述王*云的吉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2008年起至王*云死亡止属于正常缴纳状态。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为王*云购买医疗保险而导致的医疗费报销差额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对两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两申请人与王*云的关系:申请人张**系王*云的配偶,截至王*云死亡时年龄为53周岁;申请人王*寰系王*云的儿子,截至王*云死亡时年龄为28周岁。

  2、王*云的父亲王*遂及母亲刘**通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王*云生前在被申请人处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益。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两申请人如下款项:

  1、王*云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5719.34元;

  2、王*云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298.8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卢丹霞

  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