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信访监察仲裁办事须知 > 仲裁 > 文书公开

公开裁决书104-深劳人仲案【2021】5409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3-29 15:58:19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1】1355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5409号。

  申请人:官*,女,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官*、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5121.82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8211.31元。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9年11月18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网络推广组长。

  四、离职时间:2021年1月29日。

  五、工资情况:每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被申请人每月中下旬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2021年1月份工资按整月计发。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六、2020年2月至7月、2021年1月工资差额。

  申请人主张,因为疫情,公司2020年上半年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公司提出会在恢复正常经营之后对上半年欠发的部分工资进行补发,并承诺不裁员不降薪,一直按原工资标准计发工资,但是在8月份开始恢复正常发放工资之后,公司没有再提及补发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同时被申请人未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

  被申请人确认2020年2月至7月、2021年1月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但主张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在核发当月工资的基础上,对欠发的工资进行了补发,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数额超出月工资标准的部分(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后)均系补发的工资,经综合核算后,被申请人仅欠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差额2312.76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没有约定高于月工资标准的部分为补发的工资,被申请人也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后续发放工资时会如此操作,申请人在2020年2月份之前的月工资也有超过9000元的。

  申请人提交了雇员薪资签收单、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以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以及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数额。被申请人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雇员薪资签收单、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亦无双方签字盖章,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因此对薪资签收单、工作交接表,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了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证明2020年12月实际发放工资7911.52元、2021年1月实际发放工资3000元。申请人对对账单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等内容。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申请人2020年1月、9月、10月、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122.44元、12752.53元、14746.09元、13171.52元,即被申请人正常发放工资时,申请人个别月份的工资收入存在高于月工资标准9000元的情况。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供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明每月发放工资数额的具体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有关自2020年8月起,每月实发工资高于月工资标准的部分属于补发的工资的主张,因缺乏合理性及事实根据,本委不予采信。

  根据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以及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2021月1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工资差额30500元[(9000元/月×7月-(5000元+5000元+4000元+45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鉴于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29日离职,申请人诉求2021年1月30日至1月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05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廖文飞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