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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16-深劳人仲案【2023】14433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3-29 15:54:48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14433号

  申请人:刁*,男,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郝*、白*,均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张*,系第一被申请人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法定代表人:詹*。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系两被申请人处法务。

  案由:赔偿金等。

  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以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3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郝*、白*,第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为: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412.94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度5天、2022年度5天、2023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877.97元;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5.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案情

  一、基本情况:第一被申请人系由第二被申请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20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工作地点在深圳市,月工资25000元。2022年3月20日,申请人以因疫情影响,导致其深惠两地通勤不便为由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离职。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协商一致于2022年4月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嗣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申请人在惠州家中通过线上方式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服务。申请人最后为第一被申请人服务至2023年6月30日。

  二、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申请人(乙方)与第一被申请人(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内容:“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现由于乙方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后经甲方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同意于2022年4月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是因对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劳务协议书》:申请人(乙方)与第一被申请人(甲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兹聘请乙方作为工程师。”第2条约定:“……c)实际薪酬以出勤天数为准。”第4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要求和安排,担任职务,并保证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具体劳务内容和岗位。甲方有需求随时能够找到乙方,乙方每天按照正常的上班时间提供服务。”第6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开展的技术活动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乙方如涉及使用甲方提供的电脑办公,提供相关IT账号信息,遵守甲方的信息安全规定。”第7条约定:“甲方在协议期间,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税前基本工资RMB 10000元/月(大写壹万元整),其中甲方为乙方代扣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需从乙方的劳务费用中扣除,并于每月月底左右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实得工资按照出勤约定的计算。”

  四、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对双方在2020年1月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建立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申请人主张,2022年3月31日后其与第一被申请人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但其工作内容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仍然受第一被申请人的管理和约束,故其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实际上建立的也是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交了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证据2、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单,显示第一被申请人在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向税务部门为申请人申报个人所得税,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志通过微信安排申请人工作并进行管理,而申请人也是通过微信方式每天向王*汇报工作成果。其中,2022年6月27日上午,申请人对王*说:“*哥,小孩发烧。如果下午没退的话我要请假带小孩去一趟医院。”王*答:“ok。”2022年7月4日,申请人说:“*哥,刚才突然有事,今天我请假一天。”王*答:“好的。”同日晚上,申请人说:“*哥,不好意思,明天还得请假。小孩身体不舒服,明天要做检查。”王*答:“好的。”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三项证据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仅是应申请人要求代缴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社保,而申请人在家办公,公司不对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进行约束,故双方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 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首先,从合同约定的条款上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包含有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其次,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

  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工作交流,申请人有事不能上线需向法定代表人请假,可见申请人虽然居家办公,但申请人仍需遵守第一被申请人的考勤管理制度,该情形与双方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有需求随时能够找到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每天按照正常的上班时间提供服务的约定能相互印证。另外,第一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也与申请人的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因此,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综上,虽然作为劳动关系适格主体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以“劳务协议”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故对申请人主张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采纳。

  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人主张,其在2022年3月29日虽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但其此后仍然为第一被申请人继续提供劳动,故该协议不发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而双方劳动关系最终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原因是第一被申请人违法将其辞退。申请人提交了其与第一被申请人行政文员张*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证据显示,2023年6月30日,张*说:“*,崔总说公司业务暂时不开展,现在不需要这么多人。下个月开始公司这边不需要这么多人,你可以不用上班了。”申请人回复:“好的,什么时候结束?”“今天是最后一天?”张*答:“对。做完今天就好。”申请人说:“OK。那下午给我邮寄离职证明,给我搞两张,有一张我需要提取公积金用。”第一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之间第一段劳动关系因申请人单方提出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第二段劳务关系于2023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第一被申请人也提交了申请人与张*在2023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证据显示,申请人与张*就《离职证明》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申请人对张*发送的《离职证明》回复称:“之前你说,后面离职时间续上的”“ok,可以的。”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刁*……,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方的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已明确载明申请人以个人原因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委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第一段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日解除。如前述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22月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表明,系第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申请人在微信对话中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与第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协商开具《离职证明》并就载明内容达成一致。该情形表明申请人接受了第一被申请人的解除动议。故,本委认定是由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委依职权将申请人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调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予以支持。关于在计算经济补偿时,申请人主张应把第一段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与第二段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一起连续计算。本委认为,由于第一段劳动关系是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的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250元。经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375元(12250元/月×1.5个月)。在本委调整支持了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后,本委不再支持申请人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期满后,第一被申请人未再与其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其无需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本委认为,如前述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其与申请人在该期间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本委不予采纳。由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故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务协议书》于2023年3月31日期满后,第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重新续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经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10000元+10000元)。

  七、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主张,其2021年至2023年期间每年度享受5天年休假,但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上述期间每年度应享受5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确认,但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曾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故其无需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委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其已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申请人不予认可,故应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折算,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2天(5天+5天+181天÷365天×5天)。据此,第一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数额为13517.24元(12250元/月÷21.75天/月×12天×200%)。申请人该项请求的金额为11877.91元,低于法定计算标准,故本委对申请人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低于部分是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对申请人关于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877.91元的诉请,本委予以支持。

  八、律师代理费: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申请人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200元。第一被申请人对该两项证据均予以确认。本委认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胜诉情况,本委计得第一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372.34元(50252.91÷107290.91元×7200元)。

  九、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责任问题: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独立于第二被申请人自己的财产,故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8375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1877.91元;

  四、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72.34元;

  五、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杨桂林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