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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22-深劳人仲案【2023】18756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3-29 15:48:35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18756号。

  申请人:吴*,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汪*,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覃*,系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2868.04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职务为投资总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6日至2025年6月5日。

  二、最后工作日:2023年5月15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3年5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离职协议》。

  四、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离职协议》,离职协议记载被申请人计算申请人工资至2023年5月15日,社保及公积金缴交至2023年5月份,尚未发放在职期间工资总额为312868.04元,协议约定清楚工资的支付时间,但被申请人仅于2023年5月31日支付20000元,剩余292868.04元至今仍未支付,现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保清单》《银行流水》《离职协议》予以证明。其中,《离职协议》记载“…一、甲方(被申请人,下同)同意乙方(申请人,下同)离职,乙方应于2023年5月15日前完成各项离职手续的办理。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工资至2023年5月15日。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23年5月15日止。甲方于2023年7月30日前缴清乙方以上时间节点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三、乙方未结算薪资合计人民币312868.04元(税后),未结算报销款合计人民币0元,未结算薪资及未结算报销款合计人民币312868.04元。甲方与乙方完成工作交接后,甲方于202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8667.46元。余款人民币254200.58元,于2023年6月30日付50%。剩余款项于2023年7月30日前结清。除第二条涉及的社保及公积金外,双方确认此费用为唯一的及最终的对乙方的所有结算费用及补助补偿…”,落款处有申请人签名及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申请人当庭出示《离职协议》原件予以核对。被申请人对《劳动合同书》《社保清单》《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离职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被申请人在未能核实申请人真实考勤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无法证明内容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确认于2023年5月31日支付申请人工资20000元,确认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23年5月份,但辩称,2022年被申请人停工停产期间未实质开展业务,申请人也几乎鲜有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前往公司打卡上班,对该工资金额核算需要进行扣减,因被申请人负责考勤的人事副总经理离职,故该期间许多考勤资料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离职协议,故离职协议签订的薪资金额可能需要根据申请人的实际考勤进行扣减。

  本委认为,首先,虽然被申请人对《离职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申请人当庭有出示《离职协议》原件予以核对,原件内容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且被申请人主张系在无法核实申请人考勤资料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就此举证,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离职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双方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离职协议后,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工资20000元,之后未在支付其余款项,故本委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及被申请人系在被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签订的,因此双方订立的《离职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离职协议》记载的工资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应按照《离职协议》的约定履行。在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后,被申请人应按照《离职协议》的约定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92868.04元(312868.04元-20000元)。

  五、律师费:申请人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向本委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本委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胜诉比例计算,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按照《离职协议》的约定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92868.0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连贵洲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