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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裁决书6:深劳人仲案[2014]4071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0-09-28 16:34:54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4]4071号

  申请人:倪××,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贺××,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视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区××

  法定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67104.5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调薪的工资差额517935.22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能行使股权期权的股票价值损失2549700元、股息损失198000元及逾期利息;4、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08年11月7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申请人的工作为“在总经办中心/部门担任总经办主任/总裁助理”。

  三、工资情况:被申请人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人上月工资。申请人主张其年薪250000元,入职时每月基本工资16000元,年终奖58000元,2011年下半年开始基本工资增加至每月20000元,但年薪还是250000元。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3年6月份之前月工资20000元,2013年6月之后调整为16000元/月。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员工薪资异动表,记载“原工资20000元,异动后工资16000元”,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在异动表上签名。申请人对该异动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承诺月薪调整后通过增加年终奖金的方式予以补偿。申请人提交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其中显示2014年5月15日与201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均支付了申请人12535.25元。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银行记录反映的工资数额,考虑到工资中应扣除个人所得税、缴纳社保等因素,本委认定被申请人2014年每月应支付的申请人应得工资为16000元,申请人虽主张年薪25万元,但年薪的其中一部分属于年终奖金,被申请人没有法定义务将年终奖金平均到每月工资中支付。

  四、工资补发: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份与7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从2014年1月份开始就长期旷工,偶尔会到公司,但从2014年6月份之后申请人就没有再到公司,因为申请人属于公司想挽留的核心技术人才,就申请人的旷工处理情况公司尚在讨论之中。申请人则主张其正常工作,由于申请人为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工作时间弹性化,公司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考勤,2014年6月份至7月份申请人在公司场所内也有工作。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长期旷工,但被申请人却按期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14年5月份。即使如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想挽留的核心技术人才,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放任一名核心人才没有为公司作出一丝贡献而不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或应对措施,也不符合社会常理。相反,申请人主张其为公司寻找项目因而工作时间弹性化,符合作为公司核心技术人才的特征,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委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属违法,应予补发,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工资人民币32000元(16000×2)。

  五、工资递增:申请人主张入职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按年调薪,每年递增10%,诉求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调薪的工资差额。被申请人辩称没有该项约定。本委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约定每年加薪10%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该项诉求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六、股票期权: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署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承诺书,其中记载“倪××:我代表公司承诺,将在你为深圳××视讯股份公司服务满叁年时给予你叁万股(小写:30000股)的股票期权,行权价为今年风投的投资价格RMB¥6.00/股”,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承诺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于标的股权的权益、授权日、可行权日等重要内容没有约定,没有经过被申请人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表决,也没有报证监会备案,不符合股票期权生效的法定程序,不具有约束力和可行性。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时公司处于上市的准备流程,几个大股东均知晓该承诺,公司上市后申请人曾要求履行相应程序,但公司没有回复,申请人认为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至于公司内部如何操作与审核备案,均系公司内部问题,申请人的股票期权不受影响。

  被申请人还主张即使该承诺书有效,申请人亦应在2011年11月8日提出行使期权,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服务满3年后多次向公司提出行权,但法定代表人对此无限拖延,且承诺书约定了申请人满3年即可享有期权,何时行使属于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主张其符合行权的条件,从服务满3年起计算,由于公司多次出现配股等情况,申请人至今的股权能达到20.25万股,2014年8月8日公司的股票股价为每股13.48元,则申请人的股票价值为2729700元,减去申请人应付的行权价180000元,申请人应获得股票价值损失2549700元,另外,公司股票2012年与2013年均有分红派息,按股份计算,申请人的股息损失达到198000元。

  本委认为,首先,股票期权是上市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由于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可能影响股东的利益,因此股票期权的权利形成、行使应按一定程序运行,并接受监督。其次,从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看,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在申请人服务满3年后给予其股票期权,该承诺书的内容记载简单,载明股票期权形成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服务满一定期限,即以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产生条件。但承诺书对于股票期权如何行使没有进一步阐明,而这也导致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争议中的分歧。第三,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度看,证监会对于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权利的授予、信息的披露等各方面均有严格的约束。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虽然在形成条件上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但双方对该存续期间均无异议,反而是权利行使的内容存在争议,该权利行使内容涉及证券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例如股票期权行使的具体价格以及程序均属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证券管理制度的调整范围,本质上,双方的该项争议已超出劳动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股票价值损失、股息损失及逾期利益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七、律师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申请人的诉求及胜诉比例,本委认定可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8元。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32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48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胜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房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