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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裁决书14:深劳人仲案[2017]8993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0-09-28 16:34:54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7]8993号

  申请人:冯×,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广东×××职业技术学院。

  地址:深圳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

  委托代理人:张×峰、顾×霞,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以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18年1月8日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实际上课18个月的标准工资差额13464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4个假期共8个月工资598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96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平时加班工资1009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702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550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41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1日。

  二、职务:计算机教师。

  三、聘任协议书: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聘期为2个学期,申请人任兼职教师职务,课酬为人民币60元/课时;201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聘期为2个学期,申请人任兼职教师职务,课酬为人民币60元/课时。两份《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均记载“乙方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得影响本协议的履行”。

  四、离职情况:申请人主张2017年10月底上完课、2017年11月初登记成绩后就未再上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再续签兼职协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上课至2017年10月底,因为申请人教学质量不符合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不再给申请人安排课时,双方没有续签兼职协议。

  五、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

  六、工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授课的课时计算申请人劳动报酬,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主张每节课45分钟,一节课60元,2016年10月被申请人曾说过将课时金额改为70元,但不清楚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主张按照兼职协议的约定,申请人的课酬为每节课60元,2016年10月份开始课酬标准从60元改为70元。寒暑假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工资。

  七、工作时间:申请人主张其按照被申请人的安排上课,有的学期课时多,有的学期课时少,最多一周36节课,最少一周24节课,平均一周30节课。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大部分月份的课时从17.1课时至85.5课时不等。申请人提交了教学日志记录、课时统计表、排课表,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交了教师教学工作量发放表、个人课酬明细表,其中个人课酬明细表显示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课时总计为1446.3课时。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八、劳动关系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申请人则诉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基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权利。

  本委认为,首先,从双方签署的《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聘请申请人的职位为“兼职教师”,通常应理解为是在全职教师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况下采取的聘用兼职人员从事授课的行为,是一种对教学资源的灵活补充。其次,《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明确约定申请人“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得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可见被申请人没有禁止申请人从事其他工作,印证了被申请人所要聘任的仅是一名兼职教师的主张。第三,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署任何书面文件前均应审视其内容并考虑相关法律后果,假设申请人认为《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内容不合法合理,申请人理应拒绝签写,而申请人在第一份协议书到期后,还与被申请人续签了第二份《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由此推断申请人对于《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系认可的,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上述两份协议书时存在受胁迫、受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申请人在上述协议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该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申请人主张《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履行。第四,从申请人的上课时间看,申请人虽不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教师教学工作量发放表,但是即使按申请人主张其平均一周30课时、每节课45分钟的标准核算,申请人平均每周的工作时间也只有22.5小时(30课时×45分钟÷60分钟),未超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劳动者一周24小时的工作时间上限。第五,教师需要从事批改作业、备课等为授课而做的辅助行为,但因个人能力、效率等存在差异,不宜以该类型行为的时间来计算教师为学校服务的时间和劳动报酬,而上课时间是教师劳动成果的直接体现,以上课时间计算教师薪酬,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第六,从计酬模式分析,申请人的工资系按其授课课时计酬,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按小时计酬的计酬模式相符。第七,从工资支付周期分析,虽然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工资支付周期的规定,该行为应予纠正,但并不必然推断双方之间不能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综上所述,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还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劳动时间与计酬方式看,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要特点,故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前所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下,双方当事人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终止用工时用人单位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申请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十、标准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寒暑假工资:申请人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应为每周上12节课,每月标准工资应为社会平均工资7480元,超过每周12节课的时间应算为加班时间;被申请人没有按标准工资支付申请人工资,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支付寒暑假期间的工资,应该向申请人补发上述工资。

  本委认为,首先,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约定的薪酬计算标准为按课时计费,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标准工资的约定,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标准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主张超过每周12节课的时间为加班时间,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已按课时计发申请人劳动报酬,故申请人诉求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第三,寒暑假期间申请人不存在授课行为,故被申请人不支付申请人工资没有违反双方签署的《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申请人诉求寒暑假期间工资及拖欠假期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陈胜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