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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8-程钟恕诉深圳前海奥瑞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0-12-31 17:17:35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4261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0006号。

  申请人:程钟恕,男,*族,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奥瑞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辉灿。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0元;2、补缴2020年2月至4月社保。

相关案情

  一、工作情况:申请人主张2019年10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商务代表,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最后上班至2020年4月30日即离职。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离职申请书、结算通知单、离职手续表》作为证据,并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予以核对。其中,《劳动合同》载显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均与申请人有关入职时间、岗位等主张一致,《银行交易明细》载显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送达相关仲裁材料,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提出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委对申请人提交与原件相符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申请人有关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及最后上班时间等合理主张均予以采信。

  二、未支付工资:申请人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被申请人已支付该期间工资6841.62元,但未足额支付,要求予以支付。另,申请人2020年2月份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191.91元(176+9.31+6.6)。本委认为,如前述,被申请人应承担因缺席审理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本委对申请人有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仲裁请求支付该期间工资,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算,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资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社保个人部分,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2466.47元(6500×3-6841.62-191.91)。

  三、补缴社保:申请人相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非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本委对申请人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2466.47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刘平华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