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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29-胡日明诉深圳新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50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356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9876号。

  申请人:胡日明,男,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卢志强,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新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池庚江。

  委托代理人:雷瑛、路翔,均系第一被申请人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刘利平。

  委托代理人:王瑞、徐林,均第被二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劳动合同等争议。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因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08月07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卢志强,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雷瑛、路翔、徐林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0日至2019年09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确认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经案外人骆大禹介绍于2019年8月10日入职第二被申请人,任职泥水工;第二被申请人承包了第一被申请人在龙岗区龙凤路颐翠名庭项目,2019年9月11日申请人在项目处因工受伤,因工伤鉴定需要,现要求确认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施工现场和告知牌照片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至工程项目结束止,落款处有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的签章。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承包了第一被申请人颐翠名庭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申请人系第二被申请人的员工。为此,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第二被申请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第二被申请人符合建筑承包资质。

  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可,并确认申请人在颐翠名庭项目因工受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第二被申请人对于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依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虽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依据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确定,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邹恒忠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