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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33-刘亮亮、唐玉洁等2人诉深圳市乾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51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裁【2020】5140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9720-9721号。

  申请人(深劳人仲案【2020】9720号):刘亮亮,男,*族,住址:*,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深劳人仲案【2020】9721号):唐玉洁,女,*族,住址:*,身份证号码:*。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浩,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乾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朱培根,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两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以上劳动争议案件,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0年11月6日开庭审理,两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亮亮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工资5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00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唐玉洁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8日工资3155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案情

  一、两申请人所主张案情:申请人刘亮亮主张其2020年5月13日入职,岗位为销售总监;申请人唐玉洁主张其2020年6月10日入职,岗位为销售总监;被申请人未与两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两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员工上月工资,两申请人月工资均包括基本工资5200元和提成,在职期间两申请人没有提成收入;202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培根通过微信形式向公司员工宣布公司因为疫情影响要解散,2020年6月29日起两申请人没有再上班,公司办公场所也清空了;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申请人刘亮亮支付了2020年5月份工资,没有支付两申请人2020年6月份的工资。

  二、证据情况:两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考勤月历、考勤报表、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刘亮亮提交了平安银行账户信息清单,其中显示被申请人2020年6月15日支付申请人刘亮亮3200元。

  三、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刘亮亮提交了平安银行账户信息清单予以证明,该证据系第三方的银行机构所出具,具客观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唐玉洁提交的考勤月历、考勤报表均为打印件,并未加盖被申请人公章,也未有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签名,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唐玉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编辑、易修改的特点,无从核实其真实性,申请人唐玉洁亦未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法定形式的证据固定,故本委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申请人刘亮亮虽主张申请人唐玉洁系被申请人员工,但申请人刘亮亮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刘亮亮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刘亮亮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委采信申请人刘亮亮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等主张,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刘亮亮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唐玉洁没有提交证明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未能证明其系受被申请人所雇佣、受被申请人的直接管理,申请人唐玉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唐玉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唐玉洁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如前所述,申请人唐玉洁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人唐玉洁诉求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等仲裁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故申请人唐玉洁的上述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刘亮亮的工资: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委提交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参加仲裁活动权利,本委对申请人刘亮亮关于职务、月工资标准、离职情况、工资拖欠情况等主张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刘亮亮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工资,属违法,应予补发。按申请人刘亮亮的月工资标准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刘亮亮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工资人民币4781.61元(5200÷21.75×20)。

  六、申请人刘亮亮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刘亮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自申请人刘亮亮入职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即2020年6月13日)起向申请人刘亮亮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申请人刘亮亮离职之日(2020年6月28日),按申请人刘亮亮月工资标准核算,并扣减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刘亮亮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刘亮亮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90.8元(5200÷21.75×10)。

  七、申请人刘亮亮的代通知金:根据申请人刘亮亮的陈述,被申请人宣布解散公司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条件,申请人刘亮亮关于代通知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对深劳人仲案【2020】9720号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刘亮亮与被申请人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亮亮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工资人民币4781.61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亮亮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90.8元;

  四、驳回申请人刘亮亮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委对深劳人仲案【2020】9721号案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玉洁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两案仲裁裁决均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胜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