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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34-陈鸿明诉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51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4253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9924号。

  申请人:陈鸿明,男,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燕,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周伟标。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陈鸿明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有关仲裁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000元。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已核对原件)。经查,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被申请人在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协议书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2020年1月17日交接完毕工作。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提出抗辩的权利,本委对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拖欠的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201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申请人支付了2020年9月、12月的工资,尚欠2019年10月至11月的部分工资。申请人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已核对原件)。

  经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双方确认工资发放方案:1、甲方于2020年1月12日前支付乙方九月份的剩余未发工资7200元,2、于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乙方十二月份的剩余未发工资11350.78元,3、剩余应发工资29289.7元,分两期发放,第一期于2020年2月29日前发放工资14644.85元,第二期于2020年3月31日前发放工资14644.85元,至此工资发放完毕。另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支付7200元,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支付11350.78元(4150.78+7200),2020年3月3日支付8587.13元(4150.78+4436.35),之后再无其他工资支付记录。

  本委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协议书中,被申请人确认了工资的发放方案,应按期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被申请人按期支付了2019年9月、2019年12月的工资,仅支付了剩余应发工资的一部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资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需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3点的约定支付剩余工资20702.57元(29289.7-8587.13)。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人民币20702.57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  庆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