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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77-范某某诉深圳市某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1-06 11:09:16

  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鹏劳人仲(葵涌)案[2019]306号

  申请人:范**,男,*族,住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邓**,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

  地   址:*。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及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及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项: 1、返还2019年7月、8月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各568.14元;2、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4310.49元;3、2018年至2019年期间14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2176.23元;4、2019年8月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2302.86元;5、2019年9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198.28元;6、2018年项目部奖金提成工资3992.47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572.36元;8、裁决在本案结束前,申请人可继续住公司宿舍,房租按照现标准280元/月计算。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16日。

  二、工作岗位:NPI担当。

  三、离职时间:2019年9月14日。

  四、工作年限:6年。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一、关于工资及工资结构

  申请人主张,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6422元+绩效工资5419.26元+加班工资+工龄工资140元+其他补给,每月核对签收考勤表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提交了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条》进行证明。《工资条》来源于被申请人内部系统,《工资条》显示工资结构与申请人所述一致。被申请人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资结构予以确认,主张应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3782元进行核算。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在职期间两年内的《工资条》进行证明,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及工资结构的真实性,本委予以确认,认定申请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6422元+绩效工资5419.26元+加班工资+工龄工资140元+其他补给。

  二、关于2019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差额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扣除其2019年7月、8月医疗保险费用各808.14元,实际个人缴费部分为240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19年7、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差额。申请人提交了《工资条》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进行证明。被申请人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不清楚申请人每月医疗保险个人扣费金额。

  本委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每月替申请人代扣代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明细,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对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申请人应返还2019年7月、8月扣除申请人的医疗保险费用差额共计1136.28元(568.14×2个月)。

  三、关于加班工资

  申请人主张,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共计296小时休息日加班被申请人未安排调休,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申请人提交了2019年8月21日的电子邮件《职能部门现结余小时数明细》、《部品件员工休假管理规定》、《考勤审批》及2017年4月29日、5月6日加班申请表及工作内容,证明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未调休工时共计296小时。上述证据均来源于被申请人处内部网络系统。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电子证据未经第三方公证机关公证,其真实性无法采信。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处管理人员均采用双休工作制,申请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日常工作无需加班。

  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在职期间电子考勤记录。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电子证据虽未经第三方公证机关出具公证证明,但庭审期间,申请人当面开启由被申请人专门配备的手提电脑,使用被申请人发放的工牌号码作为登录账号登录被申请人处内部系统,可见该系统作为工作人员日常工作联系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职能部门现结余小时数明细》、《考勤审批》及2017年4月29日、5月6日加班申请表,均来源于该系统邮件信息,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反证证明申请人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行为,故,对申请人提交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本委均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未调休的296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为基本工资+绩效奖,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74310.49元【(16422元+5419.26元)÷21.75天÷8小时×296小时×2倍】。

  四、关于未休带薪年假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已休带薪年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申请人累计工作年限为21年,申请人主张2018年已休带薪年假1.5天,2019年已休带薪年假1.5天,剩余14天带薪年休假未休。经核算,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度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8117.48元【 (16422元+5419.26元)÷21.75天×14天×200%】。

  五、关于2019年8月工伤工资差额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请假条》显示,申请人2019年8月26日至30日期间因病请假,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26日至30日病假期间工资2718.12元。申请人主张因工受伤治疗,要求被申请人按正常出勤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申请人该项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六、关于2019年9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

  申请人主张2019年9月1日至15日请病假,被申请人未支付病假工资。申请人提交《病假意见书》及《请假条》予以证明其患病事实。《病假意见书》记载:申请人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15日期间均有医嘱需休息。《请假条》记载:2019年8月26日至9月15日期间,申请人均有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请假条,其中2019年8月26日至9月8日期间的请假条,均有人事部门领导审批意见及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对《病假意见书》、《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主张2019年9月1日至14日申请人未出勤的天数均按照事假处理,未支付事假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请事假,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病假意见书》、《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委对申请人2019年9月1日至14日病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委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作为计算2019年9月1日至14日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1日至14日病假期间工资6025.18元【(16422元+5419.26元)÷21.75天×10天×60%】。

  七、关于奖金提成

  申请人主张,2018年度项目奖金提成3992.47元未领取,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补发。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行政主管张秀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明,主张系被申请人处行政主管张秀梅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18年度项目奖金提成金额为3992.47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申请人不符合项目奖金提成的发放标准,拒绝发放。

  本委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行政主管张秀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在2018年度项目奖金提成为3992.47元,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符合奖金提成的发放标准,但被申请人未能就其项目奖金提成的发放标准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度项目奖金提成3992.47元。

  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被申请人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14日到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合意,被申请人遂于2019年9月14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

  申请人提交了《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其在2019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申请书同日送达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行政主管张秀梅签收。同时,主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在劳动合同期满日被申请人单方作出终止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事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署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在2019年9月14日到期,申请人已于2019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应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以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为由,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构成违法终止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968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63616元(21968元×6个月×2倍)。

  九、其他

  申请人请求裁决在本案结束前,可继续住被申请人宿舍,房租按现标准280元/月计算,因该项请求事项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依法不予审理。

  裁决结果

  基于以上事实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9年7月、8月扣除的医疗保险费用差额共计1136.2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74310.49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度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117.48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1日至14日病假期间工资6025.18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度项目奖金提成3992.47元;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3616元;

  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芷琪

  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