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人社规〔2024〕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加大对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2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深府规〔2020〕5号)有关规定,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联合制定了《深圳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
2024年7月2日
深圳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加大对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2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深府规〔2020〕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者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创业担保贷款免收借款人担保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出资设立,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资金。担保基金由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的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支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市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或“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纳入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制管理,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的本市辖区内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通过公开遴选等方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本市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共同研究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存放、贷款规模调整等重大事项。
第二章 借款人对象范围
第六条个人借款人的范围:
(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技工院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人员、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民及港澳台居民(以下简称重点扶持对象)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对其中的妇女,给予重点支持。
1.提交贷款申请时女性不超过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
2.已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办理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类型,下同);
3.有具体经营项目;
4.在提交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10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二)其他人员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其所创办的创业主体登记注册时间须在3年内。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借款人,可以申请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微企业贷款):
(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
(二)当年(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新招用重点扶持对象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借款人,个人贷款额度最高30万元;其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带动5人以上就业(含5人,不含借款人本人),个人贷款额度提高至最高60万元。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贷款额度上限。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借款人,贷款额度最高400万元;其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带动5人以上就业(含5人,不含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贷款额度最高500万元。
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还款能力以及实际招用人数等合理确定。
第九条创业担保贷款利率不超过LPR+50BPs(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应当在贷款合同中载明,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
第十条 借款人在同一贷款期限不能同时享受个人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个人贷款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小微企业贷款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用工规模稳定、创业项目好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七条规定的借款人,按规定按期还款后,可以继续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确需继续使用资金或因暂时资金紧张预计不能按期还款,但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良好、无积欠贷款利息及罚息且创业项目经营正常的,可以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展期。贷款展期只能申请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间不予贴息,可以继续提供担保。
第四章 贷款流程管理
第十一条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借款人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表》。
(二)重点扶持对象身份类别材料。
(三)属合伙经营或创办企业申请个人贷款的,需提供公司章程或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属小微企业借款人,需提供申请贷款之日前12个月内新招用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职职工花名册。
(四)劳动合同等带动就业相关材料。
(五)经办事项所需的其他资料。
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资料,可以直接审核,不再要求借款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创业担保贷款经办流程如下:
(一)发起申请。借款人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经办银行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提交的资格条件及带动就业情况材料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
(二)资格审核。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在收齐经办银行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资格条件及带动就业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经办银行反馈审核结果。
(三)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查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包括借款人征信记录、具体经营项目真实性、还款能力、小微企业划型判断等,并将调查结果同步推送至运营管理机构或担保机构。
(四)担保审核。
1.个人贷款。运营管理机构在收到经办银行推送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担保意见。运营管理机构也可通过购买第三方专业机构服务的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开展补充尽职调查。
2.小微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在收到经办银行推送后,开展尽职调查,资料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担保意见。
确需提供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信用等形式反担保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五)银行放款。经办银行收到运营管理机构或担保机构同意担保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对贷款申请未通过的,由经办银行向借款人解释不予贷款的原因。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申请资料,积极配合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运营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以及同一笔贷款不重复享受财政贴息等要求应当做出书面承诺,并对不实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鼓励经办银行聚焦第一还款来源,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探索发放信用贷款。除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外,经办银行可以拓宽增信种类和方式,通过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担保人担保等方式增信。对以担保基金担保以外方式提供增信的贷款,由经办银行负责尽职调查,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贴息。
第十五条经办银行要建立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管理制度,扎实做好借款人信用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梳理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推广线上业务模式,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提升贷款业务办理便捷性。经办银行要通过营业网点、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渠道积极宣传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第五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担保基金承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当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率处于较低水平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扩大担保基金放贷比例。
第十七条 建立担保基金动态调整机制,科学核定担保基金规模,当担保基金规模高于所承担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的20%时,可以适当调整担保基金规模,具体调整额度由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所释放出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第十八条 担保基金要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担保基金补充资金纳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如下:
(一)个人贷款由担保基金与经办银行按8:2比例分担。
(二)小微企业贷款由担保基金承担20%,其余部分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协商具体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比例定期向担保机构拨付担保费,担保费纳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鼓励运营管理机构、担保机构在充分利用个人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不断提高风险评估能力的基础上,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对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个人贷款,市级及以上创业孵化基地或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及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免除反担保要求。
第六章 贷款逾期、代偿和核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未还清的,运营管理机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向借款人依法追偿。逾期超30日的,经办银行应当及时通知运营管理机构和担保机构,并对风险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和提出处置意见。运营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跟踪处置意见落实情况。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按代偿比例分别受偿。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超过90日仍不能回收的个人贷款,经办银行应当在30日内向运营管理机构提出代偿申请;对逾期超过90日仍不能回收的小微企业贷款,经办银行应当在30日内向担保机构提出代偿申请,担保机构完成代偿后,再向运营管理机构提出代偿申请。
运营管理机构汇总代偿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同意后,按协议约定分担比例在30日内从担保基金账户中偿还本金及贷款逾期利息。
第二十四条 担保基金代偿后,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运营管理机构仍应当通过法律程序等积极追偿贷款。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创业担保贷款进行核销后,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运营管理机构。运营管理机构在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后,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代偿损失,按照市财政有关规定申请核销。
第二十六条 对已核销的代偿损失,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继续开展追偿。
第二十七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当年累计代偿金额÷当年累计发放贷款金额,下同)达到10%时,应当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并及时通知运营管理机构,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以及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取消该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第七章 贴息支出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实行“先付后贴”,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支付利息,到期偿清本息后按规定享受贴息。经办银行根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相关规定,计算并按月汇总应贴息资金,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出上月应支付的贴息申请。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并将贴息资金拨付至借款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不得就同一笔贷款重复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实际贷款时长享受贴息。对已逾期并由担保基金代偿的创业担保贷款,不予贴息。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贴息资金审核发放情况,公布内容包括享受贴息的借款人名单、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及借款人应当对贴息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经办银行或借款人虚报材料,骗取套取贴息资金的,取消经办银行资格,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及企业的发展,不得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以及股票、债券、基金、房产等其他非生产经营性支出。经核查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不予贴息及代偿。
第八章 职责分工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强政策宣传和情况沟通,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大力推进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工作。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联合建立创业担保贷款监督检查机制,通过数据比对、提取疑点数据分析等手段,依职责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常态化监管。适时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政策实施效果评估工作。
市人力资源保障、市财政等部门要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监管作为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系统梳理、细化和动态调整政策风险点,抓好风险隐患的防控和化解,规范并细化业务流程,及时堵塞监管漏洞。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对运营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对借款人身份作出标识;负责贴息资金审核和拨付。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资金、担保费等的筹集工作,明确资金来源,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负责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督促指导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建立健全征信数据报送机制、加强创业担保贷款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辖内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担保基金运营管理,设立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实行专账核算;负责按规定拨付代偿资金,做好追偿管理和呆坏账核销工作。
第三十九条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审核、发放、回收、追偿及贷款贴息的申报等工作;合理简化贷款手续和加快贷款审批时限,对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贷后管理,跟进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况。对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追偿。
第四十条担保机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担保,设立相应台账。对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催收工作,并及时代偿应当承担部分。
第四十一条 运营管理机构、经办银行要根据职责分工按季度定期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
因经办银行、担保机构未充分履行本办法相关职责规定,导致创业担保贷款发放错误或产生坏账、或多发、错发贴息资金等后果,由经办银行、担保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小微企业是指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关于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1号修改单的通知》(国统字〔2019〕66号)等文件规定被划为相应类型的企业。实际操作中,可以结合市场监管部门的小微企业名录库、工信部门的“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小程序”等途径进行判断。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台具体划型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20〕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划转形成的担保基金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用于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执行。